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因被害人陳三能與王孟子爭執打架
(王孟子、洪敬超、鄭永和涉嫌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陳三能倒地後,王孟子又朝陳三能之頭部、眼部踢了好幾下,陳三能眼傷是王孟子所
踢,上訴人只是勸架而已,並未持酒瓶打傷陳三能之眼睛;王孟子、洪敬超、陳三能
等人指述上訴人參與毆鬥,旨在要求上訴人分擔賠償費用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