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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販賣罪須有賣出之行為始能論為既遂,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買 入安非他命,尚無賣出之行為,原判決將販賣二字強予分割而論以既遂罪,顯有違誤 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販入安非他命五千零十七公克,未及賣 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其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罪即成立,上訴人以販 賣牟利之意圖,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及賣出,仍應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既遂之罪。經核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全 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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