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販賣罪須有賣出之行為始能論為
既遂,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買
入安非他命,尚無賣出之行為,原判決將販賣二字強予分割而論以既遂罪,
顯有違誤
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意圖販賣牟利,販入安非他命五千零十七公克,未及賣
出即
為警查獲等情,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其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罪即成立,上訴人以販
賣牟利之意圖,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及賣出,仍應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既遂之罪。經核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全
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