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且伊以林雅文、林魏裡、葛家齊之名義簽發本票,均已
徵得
彼等之授權同意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