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受紀國雄委託代為出租房屋,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