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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銷售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 菸類,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該批洋菸係走私物品云 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 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在其送請郵 局投寄之包裹封面上,偽造寄件人「陳福進」、「林建成」之署押及住址等情,則單 從該偽造之內容觀之,即足明瞭其委託郵局運送包裹之用意,並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所謂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認係一般之私 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執為指摘, 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 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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