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銷售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
菸類,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
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該批洋菸係走私物品云
云,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
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在其送請郵
局投寄之包裹封面上,偽造寄件人「陳福進」、「林建成」之署押及住址
等情,則單
從該偽造之內容觀之,即足明瞭其委託郵局運送包裹之用意,並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所謂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
準私文書,原判決認係一般之私
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執為指摘,
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仍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
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