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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每次炸魚所用之炸藥量不一定,有時用一 公斤多,有時十幾斤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每次六公斤或一公斤不等之炸藥非法 炸捕水產動物,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諸重量之 換算標準,台制之十斤,折合為公制,即為六公斤無誤;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於 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外,並與已定讞之共犯陳細涼,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 自白每次以六公斤或一公斤不等之炸藥捕魚等情不諱,原判決採用上訴人與陳細涼互 核一致之供詞為事實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尚不得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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