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
偵查中係稱每次炸魚所用之炸藥量不一定,有時用一
公斤多,有時十幾斤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每次六公斤或一公斤不等之炸藥非法
炸捕水產動物,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諸重量之
換算標準,台制之十斤,折合為公制,即為六公斤無誤;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於
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外,並與已定讞之共犯陳細涼,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
自白每次以六公斤或一公斤不等之炸藥捕魚
等情不諱,原判決採用上訴人與陳細涼互
核一致之供詞為事實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尚不得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