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尚未賣出安非他命即被查獲,行為未達於販賣之程度,
原判決論以販賣罪,
顯有未合,且原審於審判
期日,未提示
扣押之安非他命,令上訴
人辨認,即以該項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刑法上販賣罪之成立,並
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如以營利之目的而買入或
予以賣出,有一於此,罪
即成立,此為本院歷來之見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意圖販賣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一大
包(驗後毛重七七七‧七二公克),未及賣出即
為警查獲等情,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賣出,仍應成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
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而為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
原審於
審判期日,已提示扣押之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有審判筆錄之記
載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