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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尚未賣出安非他命即被查獲,行為未達於販賣之程度, 原判決論以販賣罪,顯有未合,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扣押之安非他命,令上訴 人辨認,即以該項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刑法上販賣罪之成立,並 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之目的而買入或予以賣出,有一於此,罪 即成立,此為本院歷來之見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一大 包(驗後毛重七七七‧七二公克),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賣出,仍應成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判決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 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而為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 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扣押之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有審判筆錄之記 載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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