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而未鑑定上訴人之筆 跡,即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支票發票日之行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及 證人莊麗美、周宏芳、張惠萍、陳李淑嬌之陳述,相關之支票影本及掛失止付資料 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憑據。又查認 定有價證券是否偽造,並非以鑑定筆跡為必要之方法,鑑定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 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