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
自白為唯一之
證據,而未
鑑定上訴人之筆
跡,即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支票發票日之行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及
證人莊麗美、周宏芳、張惠萍、陳李淑嬌之陳述,
暨相關之支票影本及掛失止付資料
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憑據。又查認
定有價證券是否偽造,並非以鑑定筆跡為必要之方法,鑑定
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
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