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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莊錦雪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屏東縣里○鄉○○段○○○號等 二十三筆土地上,興建「翰林大地」房屋出售,莊錦雪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向上訴 人購買其中編號「B39」號房屋一棟,房地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 元,蔡慧美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其中編號「A1」號房屋一棟, 房地總價款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於買受人莊錦雪、蔡慧美分別繳付鉅額之購 屋款後,因經濟拮据,竟私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將上開土地及已興建未完成 之建物,作價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一併出售予曾文雄,因興建未完成之建物中,上訴人 已賣出包括上開編號「B39」號及編號「A1」號二棟在內者達廿二棟,而曾文雄 為免糾紛,堅持將上開上訴人已賣出者一併買受,因之洽請上訴人先行逕與已買受之 客戶協商收回。上訴人於收回二十戶後,莊錦雪及蔡慧美並不同意由上訴人收回。上 訴人為順利向曾文雄取得上開房地款,遂明知未得莊錦雪、蔡慧美之授權,竟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曾文雄要求其依約提出已收回戶之拋棄書 ,俾據以辦理建造執照之重新申請手續時,同時同地一次擅自將莊錦雪、蔡慧美先前 所提供,擬供作辦理產權登記等使用之印章各一枚,超過授權範圍,將之取交予曾文 雄之受僱人陳三喬,由不知情之陳三喬同時同地將莊錦雪、蔡慧美之印章,盜蓋於先 前已擬具之拋棄書上,盜用莊錦雪、蔡慧美之印文,以表示莊錦雪、蔡慧美無條件拋 棄上開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各情,俟蓋用完畢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陳三喬,同時將上開二 份拋棄書交給曾文雄。至莊錦雪及蔡慧美之印章,則由上訴人取回。不知情之曾文 雄,則於八十二年間,先後持上開拋棄書,用以辦理建造執照之重新申請手續事宜, 致上開莊錦雪、蔡慧美所買受之編號「B39」號及編號「A1」號房屋二棟,分別 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重新申請之建造執照上,其起造人均已易為 曾文雄所指定之成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青純,足以生損害於莊錦雪及蔡慧美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高啟思(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證稱:「我們只做書面審查, 沒有查詢,而且該拋棄書(指莊錦雪、蔡慧美名義之拋棄書)亦經過高雄地方法院認 證過」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而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 於證書簽名,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著有規定。依上證據觀之,莊錦雪、蔡慧美出 具之拋棄書,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故於認證時,莊、蔡二女有無到場簽名, 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又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蔡慧美同意簽蓋拋棄書,且同意上訴人退還其購買房屋之 價款,有在場參與協調之律師許文輝可證,是否屬實,自應傳訊許文輝與蔡慧美、莊 錦雪等質證清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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