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
地點,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枝(均係仿造○‧三八吋轉輪手
槍)、子彈二十五顆(○‧三八吋制式子彈十八顆,九MM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
四顆)(另單純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槍彈
均已
宣告沒收),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十三時許,至台南市
小北夜市攤販中心第九十三號劉釧宗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趁劉釧宗不注意之際,以
不詳方式使電動機具上之記分發生不正常偏高,再向劉釧宗索取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之彩金,為劉釧宗所拒後,上訴人即將上衣掀開,露出插在腰際之手槍恐嚇,因旁
人報警,
乃心急自腰際拔出該手槍,以槍把敲打劉釧宗頭部腫脹逃離,而未遂。㈡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持前開槍彈至台南縣○里鎮○○路○○○號「天
一育樂廣場」,以同上手法使電動機具呈不正常偏高記分,再藉詞玩樂所得積分欲兌
換現金,遭店內人員劉榮榔、陳有利、郭丁基、林尤秋敏四人拒絕,雙方發生爭執,
上訴人遂拔出手槍威嚇,
嗣劉榮榔欲趁隙脫逃之際為上訴人發覺,竟持槍朝劉榮榔腿
部射擊,幸子彈僅貫穿長褲而未傷及劉榮榔,致使該四人不能抗拒,上訴人乃強取陳
有利所有之白金滿天星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三十萬元)、劉榮榔所有之大哥大行動
電話一具(價值二萬五千元)及店內現金三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九八號前,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扣得
上揭手槍
二支、子彈二十五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
累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黑鬍子咖啡廳內,接受已
死亡之吳聲宏之寄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枝(均係仿造○‧三八吋轉輪手槍)、子
彈二十五顆(○‧三八吋制式子彈十八顆、九MM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四顆),
竟當場收受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左右,在台南市
○○路○段○○○號
為警查獲,並
扣押上開槍彈,該部分
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論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之上述槍、
彈均沒收確定在案(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上訴人旋另行起意,持上述
槍彈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十三時許,至台南市小北夜市攤販中心第九十三號劉釧宗
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向劉釧宗恐嚇索取一萬元彩金未遂,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
時許,再持上述槍彈至台南縣○里鎮○○路○○○號「天一育樂廣場」,向店內人員
劉榮榔、陳有利、郭丁基、林尤秋敏強劫其財物,應無分別牽連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之
適用(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
號
判例參照),原判決竟認與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與強盜二罪,分別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法則之適用,
難謂允當。次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
僅強取陳有利所有之白金滿天星勞力士手錶一只、劉榮榔所有之大哥大行動電話一具
及店內現金三萬五千元,對於郭丁基、林尤秋敏等人,則未劫得任何財物,此部分原
審未論以強盜未遂罪,竟一併認係
既遂犯,亦有可議。又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提起公訴,原審雖有敍明係犯
恐嚇取財未遂,
而非強盜罪之理由,惟未說明係同一事實而為變更適用之法條,亦未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稍見瑕疵。
上訴意旨,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