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苗栗縣○○鎮○○街○號之東田製藥廠實際經營
負責人,上訴人乙○○係甲○○之弟,二人均明知其藥品風濕免痛、安月通因該東田
製藥廠列屬未實施GMP藥廠,依規定不得製造藥品,經核准委託已實施GMP之葡
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且其新必士樂藥品未取得藥品許
可證,亦不得自行製造
,竟共同
意圖營利,上訴人等及乙○○已成年之女婿馬來西亞人綽號「賽門」者,基
於
犯意聯絡,並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在
苗栗縣○○鎮○○街○號及苗栗縣○○鎮○○路一四六、一四八號四樓之神明廳調配
上開成藥之藥粉,並用鋁錠包裝機加以包裝或將藥粉送至他處製成膠囊再送回包裝之
方式製造偽藥,復以打包機協助打包販賣予台灣地區之藥店及個人,
迄八十二年四月
間仍有販賣行為。
嗣因甲○○之外甥許榮富之檢舉,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在苗栗縣○○鎮○○路○○○號
搜索,而扣得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
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苗栗縣○○鎮○○街○號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之物
品(下稱附表二),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再至同上址搜索查明前次交甲○○保管之藥
品是否短少,並
扣押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不詳製藥原料,又於同年十月七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六十五號乙○○所有之房屋內扣得原判決附四(下稱附表四)
之物品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各罪刑(乙○○
諭知
緩刑三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
諭知甲
○○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乙○○部分維持第一審對附表四編號、、、、、之物
品予以
宣告沒收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而對於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甲○○違反藥事法案件,就上述物品未
予諭知沒收之判決,亦加以維持,原審對上述二判決
相歧異之論斷,未敍明何者
適用
法律正確,並加糾正,自
難謂為適法。㈡甲○○一再主張其經營之東田製藥廠確因有
庫存藥品,苗栗縣衛生局始發給藥廠「點驗標籤」二萬餘張,俾供粘貼,並無
偽造標
籤之情事,原審對此攸關犯罪之細節,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㈢甲○○
以其東田製藥廠生產之新必士樂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衛
署藥處國字第二七○二號檢驗合格書函,許可字號為衛署藥製字第二四六三三號,並
非偽藥,是否屬實,宜一併查明。㈣甲○○於原審曾提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省政
府衛生處出具收納款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資以證明「東田製
藥廠販賣部」現仍合法存在,可販賣藥品,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
證據,何以不
足採信,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