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光人壽)業務員,為擴展其保險業績,未經其妹夫洪文同意,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
前之某日,託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偽刻「洪文」印章一枚,
旋由被告於八十
年十月一日持之蓋在新光百年長春壽險,繳費二十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保單號
碼:SA三三一九六號),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繳費十五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
(保單號碼:五二八七二號)各二件之文書上,
暨偽造「洪文」印文各五枚、三枚,
並分別偽簽「洪文」之署押各二枚,而偽造洪文名義之要保書二份,並於同日持之向
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即新光人壽和平辦事處與該公司簽訂保險金
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SA三三一九六
及五二八七二號,
足以生損害於洪文及該公司。
嗣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已代繳
保險費為由,先後至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洪宅內,向其胞妹劉富美收取洪
文交予保管之三萬元、八萬一千元各乙次,或電囑劉富美以欲繳保險費為由,使劉富
美將一萬八千元交其兄劉次祥轉交被告收受,共計交付十二萬九千元。惟實際上被告
僅代繳洪文百年長壽險保費每期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者三期共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四
元,洪文防癌保險每期保費八千一百二十元者,三期共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代繳
劉富美保費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者,四期共一萬六千九百元,合計代繳九萬九千元,而
從中詐取三萬元。嗣因洪文發現其以勞力所得之款項,竟無法支付家庭之正常開支,
乃質問劉富美,始悉上情。案經洪文訴由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
詐欺罪嫌
。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
犯行,辯稱:其為洪文辦理保險,已徵得劉富美之同意
,並由劉富美提供洪文之身分證影本,始代其辦理,該洪文印章亦係劉富美帶至嘉義
縣朴子市新莊里十三號娘家,交其蓋用,且被告僅分三次向劉富美收取一萬八千元等
語。查:㈠上開保險契約,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洪文,且為被告親自填載各情,
已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新光百年長春壽險③保險單、新光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
單、送金單存根、契約要保書影本各乙份附卷
可稽,被告代辦保險之事實,洵可信為
真實。㈡本件保險投保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一日,而洪文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
訴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者相距達一年一月,其間應繳保險費每種每年二次
,總共應繳付保險費四次,若劉富美未曾同意,斷無將保險費交給被告之理。㈢被告
辯稱:洪文之參加保險係由父親劉水藤陪同前去的云云,亦經
證人劉水藤證稱:「我
有帶甲○○去洪文家向洪文說明保險事宜,那天我帶我女兒去,洪文夫妻都在場」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足徵以洪文名義參加保險之事,應為其所知。至劉水
藤雖亦證稱:「劉富美好像沒帶洪文印章去寄放」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然
不能執此遽認劉富美未在保險單上蓋章。又洪文提出之印章與要保書上之印文
予以比
對,雖有不符,然就一般人言,擁有多顆印章,極為正常。是被告所辯洪文印章係劉
富美交付乙節,尚非全無可取。㈣洪文與劉富美於
偵查中供稱:「劉富美三次各交付
甲○○三萬元、八萬一千元、一萬八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七頁
),但至第一審審理時則以另紙敍述交付被告三次款項為十六萬五千元、八萬五千元
、一萬八千元(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即與其於偵查中已明確指出之三萬元、八萬
一千元、一萬八千元不符,又洪文二項保險金額合計為一百十萬元,繳款
期間長達十
五年或二十年,豈有於一年內,即被拿去保險費二十六萬八千元(或十二萬九千元)
之理,是洪文之告訴不無瑕疵,自難據為論罪之依據。㈤證人劉次祥於第一審否認收
受該筆一萬八千元(保險費)之款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而於原審調查時更
明確陳稱:「劉富美將一萬元置於藥瓶內,以報紙包裹交伊轉交被告,係託被告買藥
之錢」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一頁)。上述二次
證言並無衝突,而劉
次祥既為劉富美與被告之兄弟,其證言應可採信。又劉水藤更證稱:「我從事教育三
十多年,我之言實在,劉富美告訴我她只交一萬八千元予甲○○,這是八十一年十月
某日,洪文告訴我,他交劉富美十多萬元,都不見了,我第二天打電話去問劉富美錢
用到何處,她才告訴我交了一萬八千元予甲○○,我去問甲○○,她也說只收一萬八
千元之保險費」等語(見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而劉水藤為被告及
劉富美之父,且劉富美情狀
堪憐,其父更無雪上加霜之必要,是該證言,亦可採信。
㈥洪文係以為人鑿井維生,此項工作非常態工作,缺乏固定之收入。且洪文於其所指
劉富美將十二萬九千元交予被告之時間,尚欠嘉義縣朴子農會二十萬元之債務,有該
農會繳息通知單
在卷可稽(見上更㈡字第五○號卷第七十七頁),並經洪文供承在卷
(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此際洪文家計不佳,可見一斑,縱或如洪文所述,其鑿井
確有收入,亦應優先考慮償還農會欠款,其未償還而置家中,已有可疑,況被告人在
台北,又如何知悉洪文家中有錢,而遠自台北返回嘉義騙財,且其多次拿錢均為洪文
所不知﹖㈦劉富美患有癲癎症,有林憲南外科醫院之診斷書、門診病歷紀錄影本及林
憲南醫師親撰之病歷簡要各一份附卷
足憑,其癲癎症發作時雖全身抽搐,失去意識、
呼吸困難、嘴唇發紺、口吐白沬,發作後,頭痛嘔吐,意識遲鈍、全身無力等症狀,
有診斷書一紙在卷
可資參照。然發作過後,其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並無差異,是洪文
縱將其打井收入之款項交予劉富美,是否在劉富美病發時失落,又在其夫迫問下設詞
搪塞,故劉富美之證言,尚難採取。㈧本件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洪文,而受益
人為劉富美,依該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係劉富美,於被告言,並
無利益可圖,如勉強言之,被告或許可得保險傭金約七千九百七十五元,然被告住台
北,洪文在嘉義,其不便可想而知,若被告有意詐騙,大可不必遠自台北返回嘉義向
經濟情況不佳之劉富美行騙。是被告所辯,因劉富美前夫罹患骨癌病逝,為保護劉女
才邀其加入保險,並由劉女提供洪文之身分證資料辦理,應可採信。㈨
按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
告訴人洪文夫妻為經濟弱者,而
劉富美更是患有癲癎症之人,被告自無詐騙其財之必要,且其父兄更無幫助被告之可
能,本件可能因劉富美用錢不當,滋生誤會。是本件被告所為,尚不能證明有偽造洪
文名義參加保險,尤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劉富美詐取十二萬九千元,況其收取之保險費
亦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依準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洪文並
未投保新光百年長青、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洪文印文係被告所盜刻蓋
用,且洪文提供之印章於偵查中呈送檢察官
勘驗比對印文,與契約中之印文不同,又
被告諉稱印章係在娘家取用,縱然屬實,惟未經本人授權使用,亦屬偽造文書等語。
查原判決依憑相關
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牽連觸犯偽造私文書及準詐欺之犯行,已
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被告以洪文名義投保新
光百年長春壽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係經洪文之妻劉富美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
章辦理,洪文亦知悉此事,劉富美亦非
精神耗弱之人,且被告收受保險費,核與詐欺
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一人有數顆印章,非不正常,故亦不能以比
對印文不符,執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存
在,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