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父子,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三
月三日與胞兄蘇茂坤為防止
渠等家族共同所有之台海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海公司)經營不善而遭債權人
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乃協議將台海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南
縣善中段一四七五、一四七六、一四七八號三筆土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借用
甲○○之子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詎甲○○、乙○○竟違背上開協議約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黃榮霖,其
中同上段一四七六、一四七八號二筆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
害於蘇茂坤之利益,另同上段第一四七五號土地則因蘇茂坤聲請假處分而未能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未得逞,因認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
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
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利益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有關重要
證據之六十九年三月三日協議書,原判
決理由亦記載被告甲○○雖否認簽立該協議書,尚不足採信,而認屬真正(見原判決
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依該協議書第一項明載系爭不動產雙方同意以乙○○名義登記
,惟持分暫由雙方共同
持有。第四項另載:對於第一項持分,將來蘇茂水回國,持有
異議時,應由兄弟三人協商各取得三分之一(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六七號
偵查卷第
三九頁)。文義極為明確,系爭不動產當時雖屬台海公司所有,但該公司屬雙方之家
族公司,被告甲○○又係負責人,兄弟間就屬於家族公司之財產私約其股權比例,事
所常見。而四百萬元乃屬鉅款,該協議書並無記載蘇茂坤應給付四百萬元始得取得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產權之約定,蘇茂水將來回國如有異議,即得協商各取得三分之一
,亦無須給付代價,而給付四百萬元乃屬重大事項,殊無不載入協議書之理,顯見蘇
受所供證:六十九年三月三日蘇茂坤與甲○○二兄弟簽訂協議書時,約定蘇茂坤要拿
四百萬元給甲○○還債,但他沒錢,即沒拿出來,協議書也沒還……。(見原審上更
一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原判決據以否定協議書之效力,顯屬可
議。原判決理由三既援引蘇受上開
證言否定協議書之效力,他方面又採信甲○○答辯
狀片面所述: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係雙方擬「吃掉」杜文德代償中華貿易開發公司之
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並預防杜文德查封上述土地,而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乙○○
名義,
嗣因中華貿易開發公司查悉而將抵押權讓與杜文德,而使雙方之計劃落空,上
述協議書因原計劃失敗而未履行云云,而認原協議書已因事後情勢改變而失其履行價
值,前後立論不一,亦屬可議。況查中華貿易開發公司將抵押權讓與杜文德之日期為
七十年七月九日(見原審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三三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而乙○○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四月,發生在前,足見甲○○
上開答辯狀所述,有重大瑕疵。㈡
告訴人蘇茂坤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當時是公司名
義,公司負責人係甲○○移轉登記為其子乙○○名義,本無需訴訟,為規避債權人之
困擾,乃採訴訟方式過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
告訴人係受見
證人王榮華之囑付,配合協議書內容作證,係作偽證云云,真相
如何﹖本院歷次發回意旨一再指明應傳訊王榮華查明,原法院前審雖曾傳訊,但未針
對本事項
予以調查,原判決亦未傳查,仍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㈢被告甲○○在偵查中承認訂立協議書是事實(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其
在第一審復供承當時是約定台海公司所有不動產要登記為乙○○名義。並稱:因他年
輕,而我年紀已大。事實上台海公司不動產是我跟蘇茂坤、蘇茂水三人共有云云(見
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判決置乙○○受任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於不
顧,而在理由欄記載被告等係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判決第七、九頁),似與卷存
資料不符,而有可議。雙方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訂立協議書時,被告甲○○係台海公
司之法定
代理人(見上述民事判決),而被告乙○○為甲○○之子,協議書訂立後,
乙○○立即以原告名義,提出讓渡書訴請台海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其父即台海公
司法定代理人未應訴,亦未有任何抗辯,法院經
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勝訴,該公司亦未
上訴,該判決
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協議書所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
名義終於完成。顯見甲○○上開在第一審偵、審中所供承協議書是事實,登記為乙○
○名義,因他年輕云云,似非無稽。協議書內容業已實現,效果已經發生,原判決理
由
猶謂其效力不及於台海公司,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云云,立論似有可議。
綜上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