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廖文華(已判處罪刑確定)係宏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名義上登記為其妻張雪梅)。緣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將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N251標出入口C第六階段工程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基礎工程隊(下稱榮工處)承攬,榮工處再將該工
程中CN251標出入口C第六階段部份施築工程,即位於台北市○○○路、博愛路
口東側預壘樁施築工程,轉包予宏信公司承攬施工。約定宏信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施行細則,營造衛生安全設施標準等有關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並指派合
格之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指導安全衛生措施,以防範任何意外事故。而廖文
華再將該預壘樁工程轉包予吉弘工程行即上訴人甲○○(民國八十三間違反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八十
三年三月廿日確定)承攬施工。廖文華、甲○○對承攬之施築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在上開工地內,宏信公司廖文華未依上開法令,注意工地之
安全,指導安全衛生措施,防範危險之發生,未注意防止有墜落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亦即未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組配對牽條之配置及固定狀況良好
暨基腳穩
定避免倒榻等逐一確認。而正從事預壘樁掘孔先期作業之鉆機組裝設施工之甲○○,
應注意並能注意該工地有上述墜落之危險,而疏未注意在現場設置相關保護措施,並
於裝設第
一節長七公尺之鉆桿時,自行離開操作位置爬上鉆機階段準備插入二根插梢
,致使鉆機無人操控,導致鉆桿鉆頭地質因無法承受鉆桿重量而沉陷,使原已豎立但
尚未穿入插梢之鉆桿基因鉆桿下沉而脫離機組槽,用於吊掛鉆桿之吊鏈亦同時脫離吊
鈎,導致鉆桿頓然失去支撐力而向台北市○○○路方向傾倒壓毀安全圍離,當日下午
二時許,
適有王定煌騎乘GKL-五四○號機車途經該處,鉆桿壓毀圍離後,再壓到
王定煌,人車倒地,致其顱內出血、頭部碰傷,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災害檢查摘要表
所載,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
原因為⑴吊鏈裝置於吊鈎時,未確實固定……。⑵鉆桿鉆頭處地層下陷。間接原因為
:鉆桿已用吊鏈吊起並直立插入鉆機組榫槽時在有荷重之情況下,操作手甲○○離操
作位置……。(見
偵查卷第二二頁)。災害發生之原因不止一端,原判決事實僅認定
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防備該工地有上述鉆桿墜落之危險。至於上述地層下陷及離開
操作位置之原因,
彼此有何關連﹖是否同在其應注意並能注意防範之列﹖原判決未一
併查明認定,此與判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關重要,自
應詳查。㈡上訴人在偵查中已辯稱:案發後其主動至管區派出所
自首(見同上卷第四
○頁)。此一有利之主張,事涉刑罰之減輕,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屬理
由不備。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