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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一九一、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銀行羅東分行職員,先後負責助理會計及總務工 作,並經常協助處理存款有關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其從事投資股 票需款,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利用為客戶楊林彩霞、楊金鳳、楊賜福、楊朝棟 、林美秀(原名林秀玉)、馮國彥辦理定期存款、整存整付、存本付息儲蓄存款之機 會,以未屆期則假藉中途解約方式,已屆期則以假存單矇混方式,將資料輸入電腦, 詐提領上揭客戶存款使用,屆期續存需換定期存單時,則以盜用該行會計課長游祥 圳之印章及偽造其署押方式,或盜蓋其友黃政炫印章,及偽造其署押方式矇混,先後 擅自偽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存本付息存單、定期存單或整存整付存單交付客戶,以 資搪塞,共計自該行詐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四十五萬九千元。又其自八十三年 二月七日起,迄同年八月三日止,先後十七次,將職務上所知悉之「優惠綜合儲蓄存 款」客戶資料輸入電腦記帳,以質押借款九成方式,轉帳詐領客戶林松山、曾梁景法 、沈兆本、黃書祥、馮國彥、張傑、朱仕俊、陳卓、王永恩、黃壽華、喻華榮帳戶內 存款,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兩部分合計為四千六百二十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所詐得款項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存入憑條及使用原判決附表二其 所保管之朋友或客戶印章,自蓋驗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將款項轉帳取走 或以自己名義之取款條取走,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諸人,及台灣銀行羅東分行 。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客戶沈兆本到銀行領息時,上訴人欲加掩飾,被該行人員發現 有異而稽核帳目,始於次日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自首之初,即供稱其詐提領客戶存款之最後一次時間為八十三年 八月二日及八月四日(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五頁),與原判決事實所 載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利用為客戶楊林彩霞等人 辦理定期存款、整存整付、存本付息儲蓄存款之機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迄同年 八月三日止,將職務上所知悉之「優惠綜合儲蓄存款」客戶資料輸入電腦記帳,以質 押借款九成方式,轉帳詐提領客戶林松山等人帳戶內存款之犯罪時間,並不一致,究 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已有可議。且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係 在上述所載期間內犯罪,未於理由內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詐提領客戶存款使用,嗣屆期續存需換存單時, 則以盜用該行會計課長游祥圳之印章,或盜蓋其友黃政烗印章及偽造其等署押方式, 偽造存本付息存單、定期存單、或整存整付存單交客戶,以資搪塞云云。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之偽造上開各項存單,係在其詐領客戶存款後,為搪塞犯行所為另外之犯罪 行為,似係另行起意,且其二行為間,究竟如何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 詳加析論,即籠統謂其所犯貪污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 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先記載上訴人盜蓋其友黃政烗之印章,嗣又在括弧內註 明上訴人盜刻黃政炫之印章使用,然盜蓋印章與盜刻印章使用之性質有別,而理由內 又說明上訴人係盜用其保管之朋友(包括黃政烗在內)或客戶印章,所蓋印文皆屬真 正云云,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上訴人所供其偽造之上開各項存單,原係自銀 行傳票庫(或謂帳庫)內利用無人查覺時偷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 卅一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偽造各項存款單,是否牽連觸犯竊盜罪﹖原判決 就此部分漏未論列,亦有可議。㈤、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苟證券上權利 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固有本 院所著判例可資參照。然銀行發給客戶之上開存單,是否僅屬表示銀行收受各項存款 之憑據﹖如客戶喪失占有該等存單,是否即不得請求補發而喪失其存單所載之權利﹖ 抑仍得請求補發,及主張存單上之權利﹖倘不因存單之喪失占有而喪失客戶對存款權 利之請求,則其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即非以該等存單之占有為必要,能 否認為係屬於有價證券之範圍,自非無疑。原審未就上列各事項函詢相關銀行查明審 認,即謂該存單縱係不得背書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云云,尚嫌速斷,難認無未 盡調查能事及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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