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一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被害人牛素蘭之長媳,因與經營慎昌珠寶店之王台生約
定,由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擔保後,可代為銷售王台生提供之珠寶而
分享利潤。被告為支付該項保證金,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持其先前申請補發其
夫安台中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
偽造安台中
之授權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五百萬元(偽造文書部分
另案審理),
嗣被害人接獲該銀行寄發之貸款利息收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去電質問
被告,被告表示隔日至被害人住處說明。翌(廿七)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再電詢
該銀行營業員,確定係被告冒貸後,俟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駕車到達被害人前揭
永和住處,被害人即在其房間內痛責被告,並持其放在房間內之無線電話筒轉身欲打
電話通知被告之父韓醴泉。被告恐
犯行暴露,及怕其父為伊傷心,一時情急,為阻止
被害人打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上開無線電話之機座毆擊被害人之後腦,被
害人轉身持話筒欲反擊,又遭被告奪取其話筒後,一手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臉部,一
手與被害人互相掐握頸部,被害人終因遭毆擊、掐握,而頸部有指頭大指壓傷四點、
咽頭氣管兩側頸組織因壓迫瘀血。眉間鼻部及鼻尖分別有約三×○‧五公分及二×○
‧三公分挫裂傷各一處,鼻骨骨折、鼻孔出血、左眼角有約二×○‧三公分挫裂傷、
眼臉腫脹出血、左前頭部有約七‧五×○‧四公分及右前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
各一處、左右側頭及後頭部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各一處,致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
右手背及小指因抵抗而呈腫脹皮下出血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見狀誤認被害人已
死亡未及施救,為掩人耳目,先將隔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之木板床掀起,將被害人藏
放其下,再持被害人住處之毛巾將現場血跡拭淨後,覆蓋被害人面部,並將上開行兇
所用之電話機座、話筒、
暨散置牛女房間內,沾有血跡之被害人所有皮包、棉被、檀
木塊等物分裝二只紙袋內,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離去,途中將上開二紙袋分別丟
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福和國中旁二處垃圾堆上,又至其台北市○○路住處,將所
穿着沾有血跡之衣服脫掉丟棄。被害人終因未及施救,以致其隔日因傷致死。嗣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中午經被害人之次子安正中發現被害人屍體,經報請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確認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左右死亡。
迄同年八月十六日下
午七時三十分經警偵訊而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
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故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雙方
偶因貸款事而爭執,並非深仇大恨,被告應無殺人之目的等為認定被告無殺人故意之
理由。然依被告於警訊初供謂:「……但婆婆仍然不理會,又拿無線電話要打電話給
伊父,伊為怕伊父身體狀況不好,知道此事,定然受不了……」,及其弟韓序孝於警
訊所供:「伊姊姊即被告到伊家
告訴伊說牛素蘭(被害人)知道貸款之事,要找伊姊
去問,伊姊問伊怎麼辦,伊姊說這件事被牛素蘭講出去,那其在安家就不要做人,就
會家破人亡,……於十二時許返回時告訴伊說:她回去一直被牛素蘭打,後來還手失
去理智一直打她婆婆至死」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
偵查卷第廿五、
廿七頁),是被告於毆擊被害人之前,已恐被害人打電話告訴伊父其冒貸鉅款事時,
伊父身體狀況不好,定然受不了,及怕被害人將貸款事講出去,其會家破人亡等情,
則此時對於被害人是否已萌殺人之動機,非無
審酌之餘地。且果如原判決
所載被告係
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其將電話機奪取即可,何須持電話機座毆擊被害人之後腦﹖且
人之頭部為要害之處,當為被告所明知,竟毆擊被害人至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
並致鼻骨骨折、鼻孔出血等傷害,其出手用力之猛,概可想見,如此下手之情形,何
以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情仍未詳加論述,僅以出手輕重之間
,殊難控制,為認定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猶嫌理由不備。㈡、關於被害人遭
毆擊之原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被告恐其犯行暴露,及怕其父親為伊傷心,一時
情急,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而順手持無線電話之機座毆擊被害人之後腦,但理由內竟
認案發當時二人之衝突,係因被害人不滿被告之貸款行為,先則發生口角,被害人繼
而動手,被告出而反擊而起,事起倉促云云,
難謂無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毆擊被害人倒地,見狀誤認被害已死亡未及施救,但理由內引
述被告所供「……當時我已傻住了,不知死者是否有死……」、「……當時婆婆是否
有死或未死,我並不知道……」等語為證,被害人被毆擊倒地,是否已死,被告既然
不知道,當無誤認被害人已死之理,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
證據,自非相
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且被告當時既不知被害人是否已死,而見被害人受傷
倒地,何以尚有時間從容將被害人拉到隔壁藏放在木床下,再將現場血跡拭淨,並將
沾有血跡之皮包、棉被、檀木塊等物分裝紙袋內帶出去丟棄,而不予被害人送醫急救
﹖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以認定被告有無消極殺人之罪責,亦有可議。檢察官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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