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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律師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一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被害人牛素蘭之長媳,因與經營慎昌珠寶店之王台生約 定,由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擔保後,可代為銷售王台生提供之珠寶而 分享利潤。被告為支付該項保證金,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持其先前申請補發其 夫安台中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偽造安台中 之授權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五百萬元(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理), 被害人接獲該銀行寄發之貸款利息收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去電質問 被告,被告表示隔日至被害人住處說明。翌(廿七)日上午十時左右,被害人再電詢 該銀行營業員,確定係被告冒貸後,俟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駕車到達被害人前揭 永和住處,被害人即在其房間內痛責被告,並持其放在房間內之無線電話筒轉身欲打 電話通知被告之父韓醴泉。被告恐犯行暴露,及怕其父為伊傷心,一時情急,為阻止 被害人打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上開無線電話之機座毆擊被害人之後腦,被 害人轉身持話筒欲反擊,又遭被告奪取其話筒後,一手接續猛力毆擊被害人臉部,一 手與被害人互相掐握頸部,被害人終因遭毆擊、掐握,而頸部有指頭大指壓傷四點、 咽頭氣管兩側頸組織因壓迫瘀血。眉間鼻部及鼻尖分別有約三×○‧五公分及二×○ ‧三公分挫裂傷各一處,鼻骨骨折、鼻孔出血、左眼角有約二×○‧三公分挫裂傷、 眼臉腫脹出血、左前頭部有約七‧五×○‧四公分及右前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 各一處、左右側頭及後頭部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各一處,致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 右手背及小指因抵抗而呈腫脹皮下出血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見狀誤認被害人已 死亡未及施救,為掩人耳目,先將隔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之木板床掀起,將被害人藏 放其下,再持被害人住處之毛巾將現場血跡拭淨後,覆蓋被害人面部,並將上開行兇 所用之電話機座、話筒、散置牛女房間內,沾有血跡之被害人所有皮包、棉被、檀 木塊等物分裝二只紙袋內,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離去,途中將上開二紙袋分別丟 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福和國中旁二處垃圾堆上,又至其台北市○○路住處,將所 穿着沾有血跡之衣服脫掉丟棄。被害人終因未及施救,以致其隔日因傷致死。嗣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中午經被害人之次子安正中發現被害人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確認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左右死亡。同年八月十六日下 午七時三十分經警偵訊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故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雙方 偶因貸款事而爭執,並非深仇大恨,被告應無殺人之目的等為認定被告無殺人故意之 理由。然依被告於警訊初供謂:「……但婆婆仍然不理會,又拿無線電話要打電話給 伊父,伊為怕伊父身體狀況不好,知道此事,定然受不了……」,及其弟韓序孝於警 訊所供:「伊姊姊即被告到伊家告訴伊說牛素蘭(被害人)知道貸款之事,要找伊姊 去問,伊姊問伊怎麼辦,伊姊說這件事被牛素蘭講出去,那其在安家就不要做人,就 會家破人亡,……於十二時許返回時告訴伊說:她回去一直被牛素蘭打,後來還手失 去理智一直打她婆婆至死」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廿五、 廿七頁),是被告於毆擊被害人之前,已恐被害人打電話告訴伊父其冒貸鉅款事時, 伊父身體狀況不好,定然受不了,及怕被害人將貸款事講出去,其會家破人亡等情, 則此時對於被害人是否已萌殺人之動機,非無審酌之餘地。且果如原判決所載被告係 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其將電話機奪取即可,何須持電話機座毆擊被害人之後腦﹖且 人之頭部為要害之處,當為被告所明知,竟毆擊被害人至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 並致鼻骨骨折、鼻孔出血等傷害,其出手用力之猛,概可想見,如此下手之情形,何 以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情仍未詳加論述,僅以出手輕重之間 ,殊難控制,為認定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嫌理由不備。㈡、關於被害人遭 毆擊之原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被告恐其犯行暴露,及怕其父親為伊傷心,一時 情急,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而順手持無線電話之機座毆擊被害人之後腦,但理由內竟 認案發當時二人之衝突,係因被害人不滿被告之貸款行為,先則發生口角,被害人繼 而動手,被告出而反擊而起,事起倉促云云,難謂無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毆擊被害人倒地,見狀誤認被害已死亡未及施救,但理由內引 述被告所供「……當時我已傻住了,不知死者是否有死……」、「……當時婆婆是否 有死或未死,我並不知道……」等語為證,被害人被毆擊倒地,是否已死,被告既然 不知道,當無誤認被害人已死之理,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自非相 合,亦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且被告當時既不知被害人是否已死,而見被害人受傷 倒地,何以尚有時間從容將被害人拉到隔壁藏放在木床下,再將現場血跡拭淨,並將 沾有血跡之皮包、棉被、檀木塊等物分裝紙袋內帶出去丟棄,而不予被害人送醫急救 ﹖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以認定被告有無消極殺人之罪責,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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