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黃輝煌(另案審理中)與歐慧玲二人均係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小港 區港興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甲○○係黃輝煌之助選員,黃輝煌與甲○○及不詳姓名成 年男女多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候選人歐慧玲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 及妨害歐慧玲與其夫王秋茂名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 十七日(六月十八日為投票日)第四屆里長選舉期間,由黃輝煌推由甲○○及不詳姓 名成年男女多人,在該里散發競選宣傳海報,於其上以文字書寫「哀怨黃輝煌慘遭對 手挾持」、「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的王×茂\歐×玲」、「咱強烈要求王×茂\歐× 玲立即釋放黃理事長」、「王×茂不擇手段利用陳玉滿」、「透視白賊茂仔」等字, 並以擴音機在該里街道沿街廣播歐慧玲與王秋茂挾持黃輝煌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歐慧玲、王秋茂之名譽,及妨害該里里長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判斷正確 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及以擴音器廣播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與誹謗 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 惟查:㈠與被告同戶籍之被告養母李好(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原判決竟以 被告母年已六十六歲,端賴被告奉養為由,而資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其認定即與卷存 資料不相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推測方法,謂被告甲○○係黃 輝煌之助選員,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對於不關己之事項,竟散發宣傳海報及以 擴音器沿街廣播,傳播不實之事項,顯係與黃輝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及不 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分擔犯罪行為云云,惟究竟被告與黃輝煌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