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被告持
往台東縣池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指印,是否為李
火土所有,先將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之指印及被告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比對,該
局以「李火土委託書上指紋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不同,所送甲○○(即被告)
指紋模糊不清,無從與上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比對」,原審自應再向
被告採取清晰之指紋,用以鑑定委託書或申請書之指紋是否被告所蓋,
詎竟未加調查
,致真相未明。原審
嗣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認委託書與申請書上指紋相符,惟
因無李火土檔存之指紋資料,而無法鑑定是否李火土所蓋,但原審對上開委託書、申
請書之指紋未查明是否被告所有前,即謂尚難證明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係被告偽造云
云,尚嫌速斷。又李火土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九日入天主教聖十字架醫院住院時之病
歷記載:「意識不清,思睡,叫他仍有反應」,李火土被叫仍有反應,非即指有意識
,由文中有「意識不清」等語
可證,原審自應就病歷記載向專業之人函查,詎竟不為
,遽認李火土非植物人云云,均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李火土如贈與土
地與被告,何不在未中風之前為之,且此屬重大事務,何以僅被告一人知之,
告訴人
即被告之母李曾鑾鳳及其他子女均蒙在鼓裡,毫不知情,被告又迫不及待辦理移轉登
記,均與常理有違。㈢李火土係罹患腦中風,在住院中僅能維持其生命,而無法治癒
恢復意識,此為醫學上之常識,故李火土於七十三年四月間並未清醒恢復,至同年五
月二十一日病況惡化出院,延至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如被告稱四月中旬病情好轉,恢
復意識,應於四月間已經出院,李火土在天主教聖十字架醫院住院未恢復意識,且被
告鮮至探望照顧,均由其子李焱隆、李淑惠、李金英、李淑臻、李秋月照料,已經李
秋月等人供述在卷,原審對
證人之
證言,置之不理,反之,卻採信被告辯解,有違
證
據法則。㈣原判決認被告侍奉李火土、
告訴人至孝,故李火土將土地贈與被告云云,
惟李火土身前,由告訴人之女李秋月、子李焱隆等人寄錢給被告養前二人,且告訴人
尚有工作能力,可幫被告工作,故被告尚能收容告訴人,至八十年間,被告見告訴人
體弱力衰,竟趕告訴人出門,告訴人供述甚詳,原判決以告訴人遲延告訴,認供述不
足採,亦無理由。㈤原判決採信證人林芳珠所證七十年間,李火土在伊父林萬枝家中
跟林萬枝說土地贈與被告,當時伊在場等語,惟李火土當時身體健壯,如有贈與意思
,應會立即辦理,當不至於中風仍未辦理,可見林芳珠之證言不可採;反之,證人曾
鑽祥立切結書,內載李火土生前言明死後將所有財產平分其配偶及子女,原審竟未敍
明理由,遽以曾鑽祥之切結書空言不足採信,判決亦有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之指紋及李火土名義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印鑑證明申
請書之指紋,其鑑定結果為「甲1類指紋(指委託書上之指紋)、甲2類指紋(指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與乙類指紋(指被告甲○○十指指紋)不同。甲2類指
紋模糊不清,與甲1類指紋比對,因其相關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見原審上
更㈠字卷第一二七頁),已明示李火土名義之前述委託書、申請書上指紋與被告之指
紋不同,此項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所鑑定「㈢、又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委託書上,
署名李火土簽名捺印之指紋,是否與所提供本局檔存甲○○之指紋相符乙項,經比對
結果,兩者之指紋不相符。」(見同上卷第二二五頁),並無歧異。上訴意旨謂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李火土委託書上指紋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不同,所送甲
○○指紋模糊不清,無從與上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比對」,顯非實情
。原判決認前述鑑定結果,尚難證明李火土名義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指紋,
係被告所偽造,要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又李火土於七十三年二月九日入天主教聖
十字架醫院住院時之病情,既僅係「意識不清,思睡,叫他仍有反應」,自非完全喪
失知覺,自無須再調查當時李火土究是否為植物人,要難以原審未向其他專業人員函
查李火土當時有無意識,是否為植物人,而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
原審雖曾函天主教聖十字架醫院查明李火土在該醫院住院次數、每次住院起
迄期間、
住院期間護理人員姓名住址及有關病歷資料,惟因該醫院函覆稱:「因已改制為療養
機構六年,非以往的醫院,而十幾年前的醫院病歷資料已不復存在,所以無法查尋,
當時護理人員係外國籍人士,都已回國,也不清楚那一位,所以也無從答覆」(見原
審上更㈠卷第一一八頁),原審
乃參酌李火土於進入該醫院時尚有反應,及玉里榮民
醫院病歷摘要
所載「李火土於七十三年二月三日入院當時意識不清,呈半昏迷狀態,
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七時後意識完全恢復清楚,直到同年二月九日自動出院,意識皆保
持清醒」(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認李火土於住院治療期間,
難謂全無恢復意識言
語清楚之可能,並認告訴人李曾鑾鳳及證人李秋月、李金英、李淑臻、李淑惠、李焱
隆等所證李火土住院期間始終昏迷不醒云云,為不可採,其證據之取捨,要難任意指
摘為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林芳珠已證稱:七十一年間,李火土在伊父林萬枝家中,
有跟林萬枝說要將土地贈與被告,當時伊在場聽見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八頁)
,原審依憑林芳珠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基礎,並說明另一證人曾鑽祥雖出具
切結書記載李火土生前曾言明死後願將所有財產平分其配偶及子女云云(見同上卷第
四九頁),但因曾讚祥嗣到庭證述關於前開土地爭執情形並不知情(見同上卷第一九
二頁背面、一九三頁正面),且李火土生前及告訴人均與被告共同生活,同受被告奉
養,而未與其他子女共同生活,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當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李
火土於病榻表示該土地贈與被告自較合情理,前述曾讚祥切結書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
證明,已詳述其
心證之理由,亦難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或違背
經驗法則。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