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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吳夢洋律師         秦玉坤律師   上 訴 人 己○○         壬○○         子○○         丁○○         甲○○         癸○○         卯○○         寅○○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丙○○         辛○○         丑○○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七三五○、九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子○○、丁○○、丙○○、甲○○、癸○○部分卯○ ○、寅○○、乙○○、丑○○投票行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參加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 選舉,為求當選,竟與上訴人庚○○、己○○、子○○、壬○○及丁○○共同謀議, 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俾戊○○能順利當選。於同年十二月底由壬○○利用里長 固定聯誼聚餐之機會,邀約三重市東區二十三個里里長,在同市○○路○段豪帝一餐 廳餐敍,席間戊○○、庚○○、己○○到場,三人除請求支持戊○○外,並表示要透 過里長買票,同年底至八十三年年初,再由壬○○或庚○○在三重市○○路○段七十 七之一號及該址對面之戊○○競選總部等處分別召集里長會議數次,決定將買票之金 額定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買票之方式則選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日前 七至十日,由各里長安排召開鄰長會議,由庚○○等人分組至各里辦公室,將裝妥買 票錢及選舉人名冊之牛皮紙袋交付給鄰長,並囑附鄰長選舉人名冊發放,每一投票 權人五百元。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庚○○等人即分別經由五常里里長即上訴人丙○○ 、富福里里長即上訴人甲○○、永順里里長即上訴人癸○○之安排,由三人分別召 開鄰長會議,以便於會中發放賄款,丙○○、甲○○、癸○○三人即基於幫助買票之 意思,於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晚,分別在其里辦公室召 開鄰長會議,會中己○○等人分別到場,並由己○○等人將裝有買票錢及選舉人名冊 之牛皮紙袋分別交付到場之鄰長即上訴人寅○○、卯○○、乙○○、丑○○及未經起 訴之鄰長黃水、林仲感、陳良田、黃炎山、林李雅等人,寅○○等人即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依囑將買票錢先後發放給里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庚○○、己○○、子 ○○、丁○○、寅○○、卯○○、乙○○、丑○○等人共同連續投票行賄罪刑,丙○ ○、甲○○、癸○○三人幫助投票行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定有罪 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 言,如以抽象空泛之詞而予摒棄不採,仍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庚 ○○等人基於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壬○○利用里長固定聯誼聚餐之機會,具名邀約 三重市東區二十三個里里長在三重市○○路○段豪帝一餐廳餐敍,庚○○等人表示要 透過里長買票,其後又在戊○○競選總部等處召集里長會議數次,決定買票金額為每 票五百元,即由丙○○、甲○○、癸○○之安排召開鄰長會議,己○○、庚○○等 人即分別到場將裝妥買票錢及選舉人名冊交付給到場之鄰長,由鄰長發放給里民完畢 ,理由說明,以上事實,業據丙○○、癸○○、甲○○、寅○○、卯○○、乙○○、 丑○○等人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云云。但三重市東區永 盛里里長王錦坤、永豐里里長黃雲漢、永清里里長陳明堂、慈生里里長陳明德、慈惠 里里長蔡竹林、慈祐里里長李昭元、富華里里長施義芳等人於第一審結證渠等參加 之豪帝一餐廳之餐敍或戊○○競選總部之會議,會中均未討論買票事宜,渠等亦未於 投票日前召開鄰長會議而有發放買票款及選舉人名冊等情事,其餘永安里里長黃焜煇 、永福里里長黃實在、溪美里里長王濶嘴、福隆里里長鄭福文、仁忠里里長胡錫鏘、 富貴里里長張茂永、五華里里長陳武雄、碧華里里長李桃仁則於第一審結證,彼等未 參加戊○○之競選會議,亦未為其召開鄰長會議等語(分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一二九頁 至一四七頁、第三卷第四十二頁至五十頁)。查上開里長之證述,顯與丙○○、甲○ ○、癸○○之供述不符,又五常里(里長丙○○)、富福里(里長甲○○)、永順里 (里長癸○○)之鄰長,除原判決理由一之㈥所述之李孫香暖等人外,其中五常里鄰 長陳賢勝、葉阿長之妻葉江勤(代表葉阿長參加)、李炳輝、林玉麟、林仲感、黃水 、熊慶春、洪清長、林阿秀、李圓、黃炎山、林李雅、蔡欽德、許進田、呂林梅子、 蔣竹模、富福里鄰長徐淑安、鄭交清、何黃五妹、江萬春、吳昭財、黃賽好、王僱寮 、陳林嬌、簡長月、陳輝盛、永順里鄰長吳來吉、蕭文理、林國隆、黃陳依妹、吳許 秀枝等人於第一審結證,彼等雖參加鄰長會議,亦拿到牛皮紙袋,但牛皮紙袋內係裝 競選文宣,沒有買票錢,也沒有選舉人名冊云云,有筆錄記載可按(分見第一審第二 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七六頁)。查上開鄰長所為證述,亦與丙○○、甲○○、癸○○、 寅○○、卯○○、乙○○等人所稱每一牛皮紙袋內都有買票錢,並有買票對象的名單 等情顯有齟齬,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上開證人 之證述,顯對己○○等人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一之㈥所述鄰長李孫香暖等人就取得之牛皮紙袋內裝置物品 之供述雖未盡相同,但彼等均供證袋內沒有買票錢,對此項重要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取 ,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徒以彼等對袋內物品之敍述不盡相同,顯係迴護戊○○等人之 詞云云而認彼等之供述不足採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比較新舊法之重輕,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卯○○、寅○○、乙○○、丑○○ 等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丙○○、甲○○、癸○○三人則為該罪 之幫助犯,理由說明卯○○等人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 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其中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部分,係修正後新增加者,比 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應依行為時法律即刑法妨害投票罪處斷云云。但卯○○等人行 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 其中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增訂之條項為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固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利於 卯○○等人,但依卷內資料,卯○○等人在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犯行(分見八十三年度 選他字第五○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 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第一九五至一九 六頁,偵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原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彼等對於事 實欄記載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如果彼等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其犯罪,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則依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高度比較,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 定,有利於卯○○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法。究竟卯○○等人偵查中之供述 是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原審未審究明白,事實既欠明瞭,則原審就卯○○等人 之上開部分適用之法律是否妥當,本院無從判斷。庚○○等人及卯○○等人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辛○○部分暨卯○○、寅○○、乙○○、丑○○投票受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辛○○上訴意旨略稱:其子入伍 服役未久,家庭經濟負擔甚重,且渠因長期焦慮,已罹疾病,又渠在華國大飯店任職 已二十三年,如一旦服刑,將一無所有,請給予緩刑,以啟自新。卯○○、寅○○、 乙○○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彼等雖於偵查中自白,但原審未查明彼等之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僅以彼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資為論罪之依據 ,又彼等均合於緩刑條件,原判決竟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如認彼等之上訴為無理由,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丑○○此部 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就其是否抑留一千五百元加以調查,即以其於台北縣調查站 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不僅調查未盡,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 云云。惟查:㈠依前所述,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辛○○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卯○○、寅○○、乙○○對於投票受賄部分,於偵查 中均已自白其犯行,其所屬五常里里長丙○○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供述其召開鄰長會議時,卯○○、寅○○、乙○○到場領取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 裝有五百元之現金,有筆錄記載可按。原審綜合卯○○、寅○○、乙○○之自白暨丙 ○○之供述,認定卯○○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究有何違背法令,卯○○等三人上 訴意旨,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 題,卯○○、寅○○、乙○○指原審未宣告緩刑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 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丑○○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其 參加里長癸○○召集之鄰長會議,領得牛皮紙袋,袋內裝有五百元鈔票,已全部發放 給里民,其家中有三票共一千五百元,袋內的一千五百元與其自己的錢混在一起等情 ,已自白不諱,其里長癸○○亦稱:約在投票日前四、五天,戊○○競選總部請其召 集鄰長會議,其依囑召集後,戊○○競選總部來人,將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發給到場 之鄰長等語,原判決綜合丑○○之自白及癸○○之供述認定丑○○投票受賄,究違如 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丑○○上訴意旨,未據具體表明,泛指原審違反證據法則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丑○○在原審並未就其是否抑留一千五百元聲請調 查,而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丑○○:「尚有何其他證據 調查﹖」丑○○答:「無」。有筆錄記載可按,丑○○在法律審之本院為此爭執,自 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辛○○上訴意旨暨卯○○、寅○ ○、乙○○、丑○○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就此部分既應為 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辛○○、卯○○、寅○○、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併予指明。 辛○○、卯○○、寅○○、乙○○、丑○○投票受賄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戊○○、壬○○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戊○○、壬○○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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