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 藍 夏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前向上訴人租用約一百坪之廠房,從事建材加工營業,於廠外任意堆放易燃廢料,管
理不善,引起火災,波及上訴人放置棉紗之倉庫,致上訴人損失不貲。事發後,唯恐
擔負賠償責任,竟先發制人,以
證人陳桂蘭之供述,與上訴人曾至保險公司補繳保險
費為由,任意穿鑿,誣告上訴人為火災禍首,圖嫁禍於人,原審對其誣告
犯行,
諭知
無罪,有違
證據法則,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依據證人陳桂蘭之描述,及上
訴人於火災發生當日上午,前往保險公司繳納保費,並要求追溯保險契約開始日期自
000年00月00日生效,企圖領取保險金等事實,因而懷疑火災為上訴人教唆縱
火所致,
乃向
偵查機關提出
告發,俾查明火災原因,雖經偵查結果,對上訴人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述各節,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主觀上無誣告之
故意,應不成
立
誣告罪等情,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未依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上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違背
證據法
則,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