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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張林千惠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自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一三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其因需資金週轉,竟利用其受託經 手代辦房地移轉登記或抵押貸款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 八十一年七月卅日,盗用自訴人張林千惠(上訴人之妻之兄嫂)之印章,偽造張林千 惠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卅日,票據 號碼為○三八八二三號之本票一紙,並持張林千惠前因託其向行庫辦理貸款,而留置 於上訴人處之張林千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 高雄市○○段○○段第八三七地號,建地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狀,押於案 外人李詩約處,向李詩約詐調現款一百五十萬元花用。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與自訴人程遠東簽訂買賣契約,向之詐稱,欲購買程遠東所有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第四十之七地號建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及其 建號第一二九二號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街三七之一號房屋一棟,先交付五萬元定 金,即自稱其係代書,為節省登記費用,願自行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程 遠東交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章後,並進而盗用前開印章,偽造程 遠東之署押於表示程遠東同意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紙,持之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申 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 將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順孝,足以生損害於程 遠東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上訴人並進而盗用前開印章,偽造程遠東為共同發票 人(上訴人亦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到 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持向陳順孝詐調現款二百萬元。上訴人無力 清償,李詩約、陳順孝分別轉向張林千惠、程遠東求償,張林千惠(原判決誤為上訴 人)、程遠東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及張林千惠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伊以程遠東之印章,簽發程遠東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時,有事先聯絡程遠東, 因程遠東不在,於徵得程遠東之妻陸佩菁同意後始簽發,並無偽造本票云云;並聲請 傳訊陸佩菁(原審卷第三三○頁);且上訴人所提出其嗣後與程遠東成立之和解書, 亦記載乙方(程遠東)之妻確有口頭承諾授權甲方(上訴人)代簽情事等語(原審卷 第三五二頁),原審就上訴人上述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均未予置理,又未說 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 原審又辯稱自訴人張林千惠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區○○○路○○○巷○弄○號房屋,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證(原審卷第二八九頁),嗣張林千惠向該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七 月二十八日,親自向該銀行領取核發之貸款及簽發每張面額均為七萬零九十二元之支 票十二張交付該銀行,有該銀行貸款繳款通知可證(原審卷第二九一頁),而向該銀 行辦理貸款,須借款人親自持身分證、印鑑章辦理,有該銀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高 五福銀總一三四號函足憑(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足見張林千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八日至該銀行領取貸款及簽發支票時,係親自至該銀行且持有其印鑑章,故上訴人不 可能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盜用張林千惠之印鑑章云云。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辯解, 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私文書 (程遠東名義之二百萬元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 於理由欄未說明行使行為與偽造行為之關係(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李詩約詐調現款一百 五十萬元花用」等情,究竟此部分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述不明,本院無從 判斷其用法則之當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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