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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 訴人即 右   被 告 之 妻 于安華 女   選 任辯護 人 林慶雲律師          吳文豐律師          黃奉彬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係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逢公司 )職員,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係該公司之投資大眾之一。緣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七日 該公司董事長李春長見公司原任總裁王新台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任命乙○○暫代理 總裁職務,並於同年八月十日起生效。同年十一月九日,李春長亦因案被覊押於看 守所,乙○○認永逢公司群龍無首,機不可失,與當時方由部分投資人擅自推選之所 謂「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利用李春長被提解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後,還押步出法庭之空 隙,由其提出事前備妥載明略謂永逢公司之一切對外均由乙○○為代表人之委任契約 書一份,內載受任人即乙○○得與持有委任人簽發投資憑證之債權人團體協商解決債 務清償辦法,並為全權代理人,委任期間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屆滿前 ,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由李春長簽名指印。此時李春長代表 委任之法人計有永逢國際有限公司、國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春長個人。又此一委任 契約,同時另有以趙雄宏為代表人之永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豪傳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國通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永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祥當舖及趙雄宏 本人,亦同於委任人欄下,由趙雄宏本人另行簽名,一併委任乙○○。爾後乙○○、 甲○○二人即共同以永逢公司及投資人代表自命,處理該公司之人事及一切資產事宜 。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李春長間接獲悉上情,乃於高雄看守所內委請陳啟舜律 師,撤換乙○○之代理總裁及代表權一切權限。乙○○、甲○○二人,於七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見到陳啟舜律師送來李春長書面收回授權之通知書後,仍一意孤行。 二人明知前述由李春長、趙雄宏簽名之委任書,委任本人並無意授權受任人簽發鉅額 本票之意。仍由甲○○示意乙○○簽發新台幣(下同)三十億元鉅額本票以利投資人 自強委員會求償。乙○○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永逢公司台北辦事處即台北市○ ○○路○段○○○巷卅號六樓處,盜用原判決附件本票影本所示印章,簽發本票十三 張,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之上開發票人公司及李春長、趙雄宏等人(公司全名詳如原判 決附件本票影本所示)。乙○○簽發後,均交付知情之甲○○。甲○○將其中十二張 (面額新台幣十億元本票一張除外),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進而持向臺灣板橋、高雄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加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其 他執行債權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委任人李春長係永逢集團主席。所謂永 逢集團係由永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泰倉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豪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永達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國通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永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永祥當舖等公司行號組成。李春長係以該集團主席身分委任乙○○為該集團總裁 ,並為委任人之全權代理人,授與處理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有卷附委任契約及委任書 可稽。原判決認定為永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春長任命乙○○為該公司代 理總裁,並授與代理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利用李春長被提解出庭應訊之機會,提出其事前備妥載明委 任乙○○為全權代理人之委任契約,交由李春長簽名按捺指印。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由甲○○示意,由乙○○盜用印章簽發本件本票十三張,金額達三十億元等情。 但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等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自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授權人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 同。本件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受李春長委任為永逢集團總裁;並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委任為全權代理人,處理委任人一切事務。而於七十九年七月 二十八日被撤換總裁職務,任命許平長為總裁,改任乙○○為副總裁,並收回其授與 之代理權。又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由李春長解除對許平長之委任。另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重新委任乙○○為總裁,並授與代理權等情,已經乙○○、李春長供陳在卷 ,復有各該委任契約、授權同意書、解除委任書等可稽。究竟集團總裁之地位及職權 如何,有無代理集團主席為所屬各公司簽發票據之權﹖所謂「全權代理」「處理一切 事務」之意義又如何﹖李春長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委任乙○ ○為集團總裁及授與全權代理權,是否概括之授與簽發票據之權能﹖其為集團處理委 任事務,即處理公司合併、解散、另組公司、處分公司財產、協商清償債務等事務, 是否當然含有得代理集團主席簽發本票之授權﹖其後撤換總裁職務收回代理權,以及 解除許平長之總裁職務,另行委任乙○○為總裁與授與代理權等行為,對原訂委任契 約有何影響﹖均與乙○○是否有權,有無冒用名義簽發本票,至有關係,自應深入調 查,細心推敲。原判決未依本件委任之經過,以及全委任契約意旨,並參酌當事人真 意詳加審認,僅以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所列特別委任事項,並未包括簽發本票。 而委任契約所謂處理永逢集團之財產,並非簽發本票等情,認定乙○○所獲授權不包 括簽發本票云云,而為不利乙○○之認定,不免速斷,難昭折服。如果乙○○係經李 春長授權簽發本票,而此項授權又不因李春長事後收回代理權而受影響,則乙○○既 非冒用李春長名義簽發本票,即令其簽發本票有損委任人本人或他人而違背其任務, 除另犯背信、詐欺或其他罪名外,仍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原判決理由二之㈡之 2,謂委任人李春長趙雄宏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權簽發票據無償交付他人,乙○ ○簽發本件本票交付甲○○,顯係無償取得。委任之本人尚且無權,何況代理之人, 因認乙○○無簽發本票之權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持見解,亦非盡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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