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黑狗」,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 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綽號「 大憨」之謝宜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南田市場內聚眾賭博,遭該 市場股東兼管理員林齡杰出面阻止而懷恨在心,因而亟思報復。謝宜哲遂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邀集甲○○,並委由甲○○出面邀請上訴人乙○○與年約二十餘 歲綽號「阿吉」之人及由乙○○出面邀請綽號「鱷魚」之黃厚維(民國000年0月 0日生,另案偵辦中)與年約二十餘歲綽號「阿松」之人,一同會合於嘉義市○○路 歐香KTV附近加油站。經告之上情後,六人以共同之犯意,由甲○○提供其於八 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未經許可無故受李東福(已死亡)之託,而寄藏之李東福所 有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與 奧地利製GLOCK型九MM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 個)各一枝、子彈十發,及甲○○所有之棒球鋁棒四枝後,六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二枝及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十發,而後六人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子彈及棒球 鋁棒一同前往嘉義市南田市場北棟林齡杰之子林朝安所經營之鷄肉攤即易直香國盛食 品行,抵達後,謝宜哲即喝令「翻」(台語),其餘五人即衝入攤內掀落所有鷄肉及 器具,並推由乙○○走至攤位後方,持上開奧地利製GLOCK型九MM手槍恫嚇 正在剁鷄肉之工人林本立、陳月蘭二人放下菜刀,並朝天花板擊發一槍以資鎮懾,使 在場之林邱惠莪、林本立及陳月蘭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三人之安全(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林朝安聞聲自巷內跑回攤位,甲○○等乃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甲○○持上開匈牙利製九MM半自動手槍喝令林朝安不 要動後,推由乙○○與黃厚維及綽號「阿吉」、「阿松」等人分持棒球鋁棒共同毆打 林朝安,致林朝安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胸、背部右側及右上臂多處瘀傷等傷害(傷 害罪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林齡杰送貨自外返回,見狀欲為林朝安解危,乃順手 拔起附近菜攤旁支撐遮陽傘用之鐵棍趨前揮打甲○○等人。甲○○、乙○○等六人見 林齡杰已返回,乃以共同之殺人犯意,分持手槍、棒球鋁棒及菜刀等物,合力圍攻林 齡杰,林朝安見狀拾起地上菜刀欲加抵抗,甲○○乃持上開匈牙利製手槍對空射擊一 發以制止林朝安;雙方於格鬥中林齡杰遭綽號「阿松」之人以自林朝安手中奪來之 菜刀割傷右手掌部二處,傷口分別為六‧一×○‧五×二公分及一‧五×○‧二×○ ‧八公分,另左小腿前部亦遭不詳之人擊傷,因而受有二×二公分表皮剝脫乙處之傷 ;甲○○則持上開匈牙利製手槍朝林齡杰身體射擊二發,乙○○亦持奧地利製手槍朝 林齡杰身體射擊一發,致三發均擊中林齡杰身體,其中一發造成自左大腿前部射入, 由左大腿後部穿出之貫通傷一處,另一發造成自左大腿後部外側射入,再由左向右穿 出之貫通傷一處,另一發則自林齡杰之左季肋部射入,而後向右下斜入,由右腰部穿 出,並造成脾臟破裂之致命傷,因而致林齡杰傷重倒地;謝宜哲、甲○○、乙○○等 六人見狀始倉促逃離現場。甲○○於逃逸時為嚇阻林朝安之追趕,乃另行起意返身向 林朝安上方射擊一發(子彈射穿巷內同市國光新村一四二號林何玉治所經營之檳榔攤 之天花板),致使林朝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判處 罪刑確定)。嗣林齡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因遭槍擊致腰部貫 通傷,造成脾臟等臟器破裂而不治死亡。乙○○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偕同已為司法警察機關知悉涉案之甲○○ ,一同攜帶上開匈牙利製九MM手槍與奧地利製九MM手槍各一枝(均含彈匣各一個 )、子彈四發(於送鑑中均已試射用畢),及由綽號「阿松」之人自林朝安手中搶下 之菜刀一把,向嘉義市警察局自首(甲○○部分未構成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司法 警察機關並於現場扣得甲○○等人於逃離現場時所遺落之甲○○所有之亦供其犯殺人 罪所用之棒球鋁棒二枝(另二枝未扣案),及於現場拾獲彈殼六顆於林齡杰左大腿 取出彈頭碎片二片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乙○○業已坦承確有於右 揭時地夥同綽號「鱷魚」之黃厚維及年約二十餘歲綽號「阿松」、「阿吉」之人,共 同攜帶甲○○提出之前述槍、彈及其所有之棒球鋁棒四枝,前往林朝安之鷄肉攤砸攤 及於林齡杰返回攤位後,見狀持鐵棍與上訴人等混戰,因而遭上訴人等二人分持前述 手槍,共擊中三發,傷重倒地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厚維於一審供稱伊 確有看到甲○○、乙○○二人分持二枝手槍及於聽到槍聲後即跑開等情節相符(見一 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並經告訴人林朝安及證人林邱惠莪、林本立、陳月 蘭分別證述被害人林齡杰係被槍擊斃是實。且有前述之手槍二枝、子彈四發(送鑑定 後已試射用畢)、彈殼六顆、彈頭碎片二片、棒球鋁棒二枝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證。而 被害人林齡杰受有上開之刀、槍傷,其死亡原因係腰部貫通傷造成脾臟等臟器破裂致 死,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後解剖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之機械性能均良好,具殺傷力;子彈均屬九MM制式子彈 ,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六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在卷足憑。再,於現場拾獲之彈殼六顆,其中四顆之彈底紋痕與前述匈牙利製手槍試 射彈殼彈底紋紋痕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擊發;另二顆之彈底紋紋痕則與前述奧地利製 手槍試射彈殼彈底紋紋痕吻合,認亦係同一槍枝擊發。被害人林齡杰之屍體經解剖檢 驗後,自其左後大腿較內側取出槍彈破裂之銅及鉛片各一片,經鑑定結果認其上之右 來復線紋痕與前述匈牙利製手槍試射彈頭來復線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擊發, 復有同上鑑驗通知書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甲○○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係因 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南田市場賭博,遭林齡杰制止,當場 指稱要賭的話,他要抽頭,伊乃找綽號「阿吉」之人與乙○○、及乙○○之友人即綽 號「鱷魚」之黃厚維與綽號「阿松」之人,一共五人,帶了四枝球棒及兩枝手槍,每 枝手槍裝五發子彈,前往鷄肉攤欲找林齡杰理論。嗣因林齡杰持鐵棍自後毆打伊背部 ,林朝安復持菜刀衝過來砍伊,伊乃對空鳴槍一次,惟林氏父子仍分持重型菜刀及鐵 棍強力抵抗,伊在危急之下乃朝地面開槍,此乃自衛之動作,伊並無殺人之犯意,此 觀諸嗣後林朝安自後追趕而來時,伊未朝林朝安之身體開槍,而向其之上方開槍,即 可得知。另謝宜哲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件犯行,伊等亦非受謝宜哲之唆使而為,本件 案發時伊係持匈牙利製手槍。乙○○辯稱:伊無殺人犯意,本件係因甲○○向伊陳稱 遭林齡杰洩氣,欲找林齡杰教訓,伊乃召集綽號「鱷魚」之黃厚維及綽號「阿松」之 人隨甲○○及其友人即綽號「阿吉」之人,一同前往理論,林齡杰持鐵棍與伊對打 ,伊右腳遭林齡杰擊中,所持手槍乃突然擊發,被害人林齡杰即倒地,伊並無殺害林 齡杰之犯意,此觀諸伊見林齡杰倒地後隨即離開,而未繼續開槍即知,另伊非受謝宜 哲之唆使而為,案發時伊係持奧地利製手槍各云云。及共同被告黃厚維於一審法院供 稱謝宜哲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語。但佐之告訴人林朝安於警訊時業已明確指稱:「我 父親係南田市場管理員,市場攤販反應有人賭博,拜託我父親前往勸阻,引起謝宜哲 不滿,謝宜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對我父親揚言『如果我不能賭的 話,恐嚇我父親也不能在南田市場賣鷄肉』,這些話都是我父親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一 日中午在家裡用午餐時告訴我的」;「綽號『大憨』之謝宜哲在案發現場,我有親眼 看見在現場」;「謝宜哲於案發當時指揮同夥打翻我所有之攤位」;「歹徒都是由『 大憨』(指謝宜哲)帶頭指揮」;「因為謝宜哲在南田市場賭博,遭我父親林齡杰 勸阻,謝宜哲懷恨在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許,曾到我的攤位說如果不能 在南田市場賭博,就不讓我們擺設攤位(問:為何謝宜哲要帶人搗毀你的攤位是何原 因﹖)」等語(見警卷A第廿四、廿九頁)。及證人林邱惠莪於警訊時亦證稱:「現 場歹徒是綽號『大憨』的謝宜哲帶來的,他們來到我們店外時,謝宜哲就站在我的前 面」;「……林朝安被毆打時,我公公林齡杰剛好由外面回來看到,……要過去幫忙 ,但是謝宜哲馬上喊一聲『開』,……」。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謝宜哲照片,問「你所 看到的『大憨』是這個人﹖」答:「是」。證人林本立亦次證稱:「我不認識開槍 及持槍、棒的歹徒,但同夥中有一人綽號『大憨』的謝宜哲,我認識」;「我聽到有 人喊『翻』,回頭看攤子被掀,『大憨』站在攤子外電線桿旁邊」;「歹徒裡面我只 認識『大憨』,他常在南田市場出入,其他歹徒我沒看過」。另證人陳月蘭於警訊時 亦證稱:「謝宜哲當時就站在攤位前靠近電線桿旁,他很胖,很容易看出來,而且他 時常在南田市場出入」;「我看見那個叫『大憨』仔站在電線桿旁,『大憨』就是謝 宜哲」。證人黃武松於警訊時證稱:「歹徒有六人」;證人林何玉治證稱:「歹徒有 六、七名左右」各等語,已足證明綽號「大憨」之謝宜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及本件前 往現場滋事之人,絕非僅有五人之事實。上訴人甲○○、乙○○及共同被告黃厚維等 所稱謝宜哲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僅伊等五人參與云云,均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至 上訴人甲○○於警訊時雖供稱:「……我曾交代乙○○該枝槍係要帶在身上,除非危 害到本身性命安全萬不得已才可使用,而且不要直接射擊人,應對空鳴槍嚇嚇他們即 可」之語;及乙○○於警訊時雖亦供稱:「甲○○把槍交給我,並交代手槍在有生命 危險時才用」等詞。然上訴人等既係主動攜帶槍、彈及棒球鋁棒前往被害人林齡杰經 營之鷄肉攤尋釁,並開槍射殺被害人,其行為自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況手槍 之威力極為強大,瞬間即足以致人於死,尤以近距離朝人體射擊,更難以倖免,此乃 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等自難諉為不知,其竟分持手槍二枝,朝被害人身體射擊三發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顯難謂無殺人之犯意,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說明。另說明上訴人等雖各提出驗傷診斷書用以證明其於鬥毆中亦受有傷害, 然與上訴人等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無關,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是以上訴人 等之犯行,均認定。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一 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 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 定,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科,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 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軍用子彈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殺人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手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上訴人甲○○、乙○ ○與謝宜哲、黃厚維及年約二十餘歲綽號「阿松」、「阿吉」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上訴人乙○○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八十四年五 月廿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向嘉義市警察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童永 和、盧煌鎮於一審法院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 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同 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 ,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及甲○○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 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甲○ ○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量處乙○○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認依其犯罪 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九MM手槍二枝(均含 彈匣各一個),係違禁物,棒球鋁棒四枝(其中二枝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係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等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等有利及不利 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其無殺人犯意及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殺人 犯行,置原判決已詳加論列、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而指摘其違背法令,均難認為有理 由。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其於案發當天十八時三十分主動攜槍向警方投案,在 此之前,警方尚不知被告為何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處以無期徒刑,顯屬過重 一節。經查本件案發時間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凌晨四時許,案發之同日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告訴人林朝安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 已指訴歹徒之一綽號「黑狗」,身材胖胖,與其是國中同學,可以從畢業紀念冊找到 這個人之語(見相驗卷第九頁);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警訊時復明確指稱「我 能確定持槍歹徒之一就是甲○○無訛,……」;「因為甲○○跟我是國中(南興國中 )同屆同學,……」(見警卷A第廿三頁反面)。另證人童永和於一審法院亦已證述 甲○○投案前,其已知甲○○是殺人嫌犯之一,因林朝安已指述過等語(見一審卷第 九十八頁),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攜槍投案前,警方已知 其係本件嫌犯之一,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不符,自難依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理由一、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 言。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