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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車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 。姑不論上訴人車上有無該名男子,退而言之,縱認確有本案犯行,但原判決僅在理 由內記載:上訴人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詞,並 未說明其憑據為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記載上 訴人與另一不詳姓名者,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幸福社區大門附近,自車上散發印 載指摘鄉民代表候選人游陳潘妹等人之傳單(黑函),為社區警衛周信雄發現記下車 號。理由內引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況亦係如此。事出二人共同為之,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雖原判決為此論述時,未再重複引據周信雄之證詞, 亦僅祗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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