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車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論上訴人以共同
正犯
。姑不論上訴人車上有無該名男子,退而言之,縱認確有本案
犯行,但原判決僅在理
由內記載:上訴人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詞,並
未說明其憑據為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記載上
訴人與另一不詳姓名者,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幸福社區大門附近,自車上散發印
載指摘鄉民代表候選人游陳潘妹等人之傳單(黑函),為社區警衛周信雄發現記下車
號。理由內引用之
證據所顯示之情況亦係如此。事出二人共同為之,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成立
共同正犯。雖原判決為此論述時,未再重複引據周信雄之證詞,
亦僅祗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