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當時尚未執行(現已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因
與其未婚妻陳淑美時常吵架,陳淑美有意與之疏遠離開,且陳淑美與前夫幽會,又到
「指揮官KTV」店上班整天跟其他男人在一起,使之心生不滿。八十三年一月五日
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於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此部分未經起訴),又至友人處
喝茶,至六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以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美、及陳淑美同母異父妹
妹葉紅杏,與葉紅杏之朋友劉雅玲四人同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場吃宵夜。當時陳淑美曾
揚言上訴人服刑後,將「落跑」(離去)等不滿之語,上訴人雖氣憤,但在
公共場所
仍不敢對陳淑美發脾氣,一直忍著,吃畢後上訴人開車載陳淑美等三人回高雄市○○
區○○○路○○○號五樓六○二號房間睡覺。時約清晨五時許,上訴人氣憤陳淑美態
度冷淡,
乃飲用土龍藥酒數杯,恐睡不著,又將平日所服用之「十字」安眠藥,共吞
食服用六顆,比平時多服用一倍,因而處於去抑制、矛盾的反應狀態,其判斷與衝動
控制之行為能力受損,精神狀態處於耗弱程度;至清晨七時許,上訴人仍未睡著,
適
劉雅玲醒來後因工作不適宜向上訴人表示欲返回彰化,上訴人答稱:「好」後劉雅玲
即搭計程車離去。同日八時許葉紅杏、陳淑美醒來,姊妹二人與上訴人又發生爭吵,
因陳淑美言及上訴人去關時(指服刑)伊不會等他(指上訴人),而葉紅杏此時又出
言辱罵相譏,使上訴人惱羞成怒,頓萌殺機,乃基於殺人之
概括犯意,持置於梳粧台
上之水果刀,先刺葉紅杏前頸部及右鎖骨上窩各一刀,致葉紅杏前頸部刺裂傷二‧○
×○‧五×八‧○公分,右鎖骨上窩刺裂傷二‧五×一‧六公分深達胸腔內,於掙扎
中,並傷及葉紅杏右前臂有三‧五×○‧八×二‧○公分之切裂傷,上訴人因用力過
猛致該水果刀折斷。陳淑美見狀,為阻止上訴人刺葉紅杏,即持剪刀刺向上訴人,上
訴人隨即將剪刀奪下,並持該剪刀朝陳淑美頭頸部及胸部猛刺約十刀,使陳淑美頭頸
部受有:⑴枕骨部刺裂傷一‧五×○‧五×三‧○公分,⑵前頭部(偏左)刺裂傷一
‧三×○‧五×四‧○公分,⑶左側頭部刺裂傷一‧五×○‧五由後向前深約七‧○
公分損及頸動靜脈,⑷右側後頸部刺裂傷一處一‧三×○‧五×六‧○公分,⑸右側
頸部刺裂傷一‧八×一‧○×一‧○公分等外傷;胸部有:⑴左鎖骨下部刺裂傷○‧
五×○‧四×六‧○公分,⑵左乳房下刺裂傷三處(由胸骨左緣向右)各約①一‧五
×○‧六公分②一‧五×一‧○公分③一‧四×一‧○公分等均深達胸腔,而其創口
組織均有瘀血,⑶左乳房上方挫傷乙處二‧○×○‧六公分等外傷,致陳淑美因頭、
頸及胸部多處外傷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
斯時葉紅杏則負傷至浴室止血,上訴人刺殺
陳淑美後,復進入浴室內持該剪刀連續猛刺葉紅杏頭頸部數刀,使葉紅杏頭頸部受有
:⑴右側頰部刺裂一處一‧○×○‧七×三‧○公分,⑵前頸部刺裂一‧三×○‧五
×四‧○公分,⑶頂骨右刺裂傷三‧五×一‧五公分,深及顱骨等外傷,葉紅杏倒地
後,因未氣絕,上訴人復取浴室內洗澡用蓮蓬頭水管纏繞住葉紅杏頸部,並將葉紅杏
臉部朝下緊貼地面,再由上方頂住葉紅杏頭部使力下壓並雙手向上緊勒水管,使葉紅
杏鼻樑因受壓迫而呈扁平狀外傷,並使葉紅杏因胸腔內大量出血休克及窒息而當場死
亡。上訴人行兇後,將葉紅杏、陳淑美之屍體抱至床上,清理現場,洗淨其所穿衣服
。三日後,即同月九日上訴人外出購買安眠藥及大小水果刀三把返回住處,並服用大
量安眠藥自殺,惟未死。
嗣於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該棟大樓修理水電之工人吳長
和聞有異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訴人,並扣得蓮蓬頭水管一條,及上訴人所有
供殺害陳淑美、葉紅杏所用之剪刀及手把已斷之水果刀各一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
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
決於事實欄記載:「同日八時許葉紅杏、陳淑美醒來,二姊妹與甲○○又發生爭吵,
因陳淑美言及甲○○去關時(指服刑)伊不會等他(指甲○○),而葉紅杏此時又出
言辱罵相譏,使甲○○惱羞成怒,頓萌殺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十四行
),似謂上訴人之所以萌生殺死葉紅杏之犯意,係由於葉紅杏及其胞姊陳淑美與上訴
人發生爭吵,而葉紅杏又出言辱罵相譏,使上訴人「惱羞成怒」,因而「頓萌殺機」
;但於理由欄則又載稱:「葉紅杏……與上訴人應無積怨,與其姊陳淑美一同被殺,
係因上訴人懷恨陳淑美而恨及其妹葉紅杏所致……」(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十五
行),似謂葉紅杏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其遭上訴人殺害,係因上訴人懷恨陳淑美,遷
怒而恨及乃妹葉紅杏所致。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似不盡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可議。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並以之作為量刑之參考(見原判
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二行,第九頁最後一行及第十頁第一、二行),但並未於理由
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前科之依據;再,
扣案之
剪刀及手把已斷之水果刀各一把,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並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卻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剪刀
及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之依據,俱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以上或為
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