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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懷疑友人即被害人陳益田向警方 密告其販賣安非他命,心生怨恨,欲加報復,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與已 依傷害罪判決確定之黃德全、李正山、洪明實、趙小平共同在桃園縣○○鄉○○○○ 街○○號二樓毆打被害人致傷。在毆打過程中,被告見該處桌上有水果刀一把,單 獨變更為殺人意思,持該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致其死亡等情,撤銷第一審 判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殺人罪,須有殺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在行為之初,非有殺人意思 ,而中途變更犯意為殺人者,則始初之行為,如合於其他犯罪成立要件,即應另論以 他罪,不能包涵於殺人罪中。本件被告原先與黃德全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致傷,有無 殺人犯意,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如有殺人犯意,其後續持刀刺殺被害人死亡,固可認 為一個殺人行為之接續實施,成立一個殺人罪,不另成立他罪。是則,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被告懷疑被害人向警方密告其販賣安非他命、心生怨恨、欲加報復之犯罪動機 ,與理由內記載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所謂:「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被 告殺人之動機,係因被告懷疑被害人陳益田向警方密告其販賣安非他命,致遭警方查 獲,但查無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而被警方查獲之案件,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 未合」云云,即有矛盾,其科刑時所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亦無所據,否則,若初無 殺人犯意,被告在傷害行為實施中,見現場桌上有水果刀始起意殺人,則其傷害人之 身體與殺人二者為不同犯意,應分論併罰。從而,原判決認為被告前之共同傷害行為 ,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屬用法則不當,均屬違背法令。次查被告矢口 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意思,而以伊與黃德全等共同圍毆被害人過程中,見桌上有水果刀 ,恐為被害人持用,乃取之欲丟棄於屋外,不料被害人被人踢倒衝向伊,致被刺傷, 非伊故意刺傷被害人。並稱被害人身高較伊高三點四公分許,如伊持刀猛刺被害人胸 部,其傷勢應由上而下,不可能如法醫師鑑定由下往上云云,何以不足採,本院前次 發回時曾指明與待證事實有關,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恝置不理,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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