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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登記為第十五屆雲林縣北 港鎮溝皂里里長候選人,竟於投票前之同年七月五日,與妻即上訴人乙○○基於犯 意之聯絡,由乙○○依甲○○囑咐,將市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佳佳牌充 電式手電筒一只,交付設籍同里五鄰有投票權之鄭富美,約由鄭富美投票支持甲○○ ,鄭富美亦允為支持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刑,其事實認定,無非以匿名檢舉者之訊問筆錄、證人鄭富 美、蔡竹山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以及檢察官 在上訴人與鄭富美住所搜索,分別查獲上述手電筒六只及一只為其主要憑據。惟查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能成立。卷查證人鄭富美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 ○○交付伊手電筒時,只表示其開業廿週年紀念,未提及其夫參選里長之事。是如何 能認上訴人等有約該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且其認定乙 ○○該項行賄,係受甲○○之囑咐為之,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次查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上開投票行賄事實,而以:伊等經營慶堂電機行開業 廿週年,為酬謝顧客,乃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向王景立、鄭春原購買該等手電筒共 一百餘只,印上「慶祝開業廿週年」字樣贈送,並無行賄之意思。上訴人參選該屆里 長,是原里長蔡水福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因煙毒案被起訴表示不再參選而推荐,是上訴 人同年三、四月間購買手電筒時,尚未決定參選,不可能有行賄意思。且一般投票行 賄,係以人為單位,非以戶為單位。又上訴人選區選民約一千二百人,上訴人致贈之 手電筒僅一百餘只,且多數致贈與選舉無關之小學校長、電力公司職員及非溝皂里里 民之高浦水、黃武雄、王西疇等人,如此賄選,將招致不公平之反效果,有違常情置 辯。原審未針對上訴人辯解,詳細調查、判明其真偽,亦未說明其辯解何以不足採, 遽以上訴人等之慶堂電機行設立登記時間距其送出手電筒之時間未滿廿週年,並謂證 人王景立、鄭春原、蔡水福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判所引匿名者檢舉筆錄記載及證 人蔡竹山在同上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係稱:伊(檢舉人)與甲○○及洪英東參加溝皂 里里長候選人登記,梁某為求勝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各送一大箱手電筒至該里第 七、九、十鄰鄰長住處,囑鄰長每戶送一只,要求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梁某,另據 探知上述三鄰非甲○○票源區,乃先送給手電筒,另預定於投票前三日,以每票五百 元向里民買票云云,按該檢舉人既為與上訴人甲○○競選同一里里長之人,其檢舉該 上訴人賄選,與己身利害攸關,且所謂探知上訴人將以每票五百元買票,尤屬空泛無 稽,是其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調查,以資取捨。乃原審全未調查 ,逕信其檢舉,謂上訴人致贈之手電筒,僅其賄選買票計劃中之一部分,尚有以現款 按人頭買票之賄選手法云云,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推定,亦不合證據法則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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