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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 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願。伊因還車在被害人服務之情人座茶坊被毆成傷,原審對此 未予調查,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假釋中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凌晨 四時許,偕桃園縣中壢市情人座茶坊服務生廖苑絲四處玩樂後,在同縣平鎮市國立中 央大學圍牆旁,與廖女發生性關係,於其全身赤祼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脅迫 廖苑絲下車,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廖女之HL-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及現款新台幣 二千五百元,得手後現金花用一空,車子則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行經同縣中壢市○○ 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與被害人因出場費起爭執,向其借車籌錢,係被害人主動交車及現款,並非強盜等詞 ,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 人在第一審審理時自承警訊中未被刑求(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原審並傳訊制作筆 錄警員梁俊郎到庭證稱:筆錄為上訴人所自陳,以一問一答方式制作,絕無非法取供 云云,其所稱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願,自屬失據。至上訴人係駕贓車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為警查獲,與被害人服務之同市○○路○○○號情人座茶坊非同一 處所,且其在偵查中亦坦認利用贓車兜風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並無還車之意, 所稱至該情人座茶坊還車等情,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意旨重複前詞為事實上之爭 執,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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