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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選任辯護人 林 大 華律師         邱 國 旺律師         羅 翠 慧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選任辯護人 吳 中 仁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大 華律師         邱 國 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三三、一六四四一、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財團法人聯合廢輪胎處理基金會(下稱聯合基金會) 董事長、上訴人戊○○為前任總幹事、上訴人甲○○原任副總幹事,民國八十二年一 月起接任總幹事,該基金會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準則」成立,以處理廢輪胎避免造成公害為目的之公益團體,於七十九年間 ,先委託安景廢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景公司)回收處理廢輪胎,八十一年十 月間,再委託達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冠公司)及環新回收處理有限公司(下稱環 新公司)分別負責南、北部之回收處理業務,由簽約之該二公司所提出之回收廢輪胎 過磅單向聯合基金會請款,以回收處理之重量計每公斤回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六 元、處理費一‧六元發給,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丙○○利用持有該基金會資金之 便,與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請上訴人達冠公司負責人范姜 建艷及環新公司負責人乙○○之幫助,由范姜建艷與乙○○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每張銷售金額含稅各一百萬元,共四張合計四百萬元,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丙 ○○、甲○○在該基金會之帳簿上,以「補八十年度回收處理費之保留金」之名義, 矇混登載沖銷帳目,自聯合基金會設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先後共提領四百萬 元,扣除范、姜二人開立發票稅金補貼各十一萬五千元(二人計廿三萬元)及保留渠 等聚會吃喝之基金十七萬元,餘三百六十萬元由丙○○分得一百四十四萬元、甲○○ 、戊○○各分得一百零八萬元,共同予以侵占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基金會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持為論罪依據 。上訴人等始終辯稱達冠、環新兩公司早即參與廢輪胎之處理,並於安景公司於八十 年十月間退出回收營運後,即行接手,與聯合基金會所訂之契約已約明接手處理廢輪 胎之費用,由原安景公司之保留款支付,本案該四百萬元確係八十年度兩公司保留應 收之費用,自非聯合基金會之公款,無犯罪可言云云。核與證人安景公司總經理陳宜 添所供,處理廢輪胎確有保留款,安景公司八十年八月與基金會解約,已放棄該保留 回收費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證人林勇勝、陳忠霖供證,其等之廢 輪胎始終由達冠公司、環新公司處理(自七十九年八十三年)等語(原審卷第六十 四、第七十七頁),證人聯合基金會會計張碧貴證稱「安景終止後,未完之事項由范 姜建艷、乙○○繼續完成,回收處理費保留金應由他二人領取才對……上述二人八十 二年六月間所領之(各)二百萬即為八十年未付回收處理費中七百萬中之二百萬…… 」(同卷第九十一頁)均相符。並有安景公司與聯合基金會所立自八十年八月卅一日 起停止回收工作之備忘錄(一審卷第七十七頁),達冠公司、環新公司與聯合基金會 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定「承攬回收處理合約書」(同卷第七十八頁),聯合基金會結 算申報書列有「攤提未付回收處理費七百廿九萬餘元」帳目(同卷第七十九頁)可參 。上開卷證資料,均與上訴人所辯各情脗合,與其等在調查站之自白所述相悖,此 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論罪依據, 原判決未予論敍,自屬證據上理由未備。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范姜建艷、乙○○為達冠公司、環新公司之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上訴人丙○○、甲○○在聯合基金會帳簿上矇混登載沖銷帳目 ,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該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則丙○○、甲○○、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范姜建艷、 乙○○、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自均有前述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 用,原判決泛謂其等五人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認不成立犯罪之第一審檢察官上 訴所稱部分(原判決理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