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業務管理部研究
發展組電訪股辦事員,從事電話推廣及預收報費等業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基於
概括犯意,將每日所收訂戶預付報費侵占入己,
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廿五萬六千三百卅三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判處上訴人連續
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而未予調查,自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經查上訴人提出代聯合報向愛迪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迪雅公司)購買禮品之
統一發票影本十紙(
偵查卷第廿四至第廿八頁)、送貨單影本十二張(同卷第廿九至
第卅五頁)證明確有代購長期訂閱聯合報贈品之情事;
證人陳人麟亦證稱確有贈品進
貨堆置走廊等詞(第一審卷第廿九頁);聯合報致上訴人存證信函亦謂貨品留置該報
無從代管云云,其所附清單上物品品名與統一發票上
所載亦同(偵查卷第九十六、九
十七頁),得否僅因上訴人與愛迪雅公司負責人許素芳關係匪淺,貨品二○四○件上
訴人未列入「電訪股預收報作業贈品請款分析表」(原審卷第廿七頁),即謂上訴人
無進貨事實,已非無疑。況許素芳
迭稱另八十八萬五千元貨款上訴人事後已先行墊還
,此與另一○二萬元之貨款,數目非少,許女憑何與上訴人勾串,甘冒因出貨、收款
之商業行為,致被課徵稅負,原判決未詳為審認,遽下推論,亦有未合。又依卷附「
電訪股工作日報表」(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以下),確有進貨(即贈品)之記載,並經
告訴代理人叢肇祥簽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犯罪之重要證據,上訴人言及大部分於案
發後無從覓得,原審未命
告訴人提出,俾以詳查,率予判決,證據之調查亦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