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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嘉義 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某處,發現頡保華(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盜伐國有嘉義林 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經濟林區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已切割成 角材)二塊,以雜草及雨布覆蓋隱藏於現場附近,材積共計○‧三四立方公尺,山價 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三人結夥,將該二塊牛樟木搬上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 以竊取得手,並以該車運送,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途經嘉義縣○路鄉○○村○里○○ 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之牛樟木二塊及乙○○所有之電話簿、番刀、鋼索 、鍊條、無線電對講機等物。乙○○又承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 年二月下旬起,以每日三千元之工資僱用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經判處 罪刑確定)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七三林班水源 涵養保安林內,由乙○○以己有之鏈鋸(未經扣案)砍伐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一株(利 用材積九點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將之切片成五十 塊角材(利用材積七點○六立方公尺,起訴書載為十六支角材),陳福田、邱信榮、 陳雄生、陳榮德則負責搬運工作,得手後,乙○○將二片角材載運下山後,未再返回 ,亦未給付陳福田等四人工資,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商議由陳福田、 陳榮德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向不知情之王國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JN-一九○九號(原判決誤載為JN-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即三月 三十日凌晨,將上開其中十六塊角材搬上小貨車欲載運下山抵付工資,經警於同日凌 晨四時十五分,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牛樟樹角材四十八塊,陳福田、陳榮德合資購買之鏈鋸一組、機油桶二只、捲尺一個 、角材規格牌一片、板手二支、畫線工具一組及手電筒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甲○○、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 之判決,駁回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其連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竊取頡保華盜伐之前開牛樟木二塊,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乙○○先後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 ,時間相隔五月,原判決論以連續犯,竟以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為其認定連續犯之理 由,殊與事實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內既敍明檢察官起訴上訴 人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法條,應予變更,乃據上 論結欄竟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又理由內雖說明本件雖為乙○○上訴,然因有 連續犯關係而撤銷改判,自得知較重於原審之刑,乃據上論結欄竟不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而引用該條前段,於法均屬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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