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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偕 同顏清輝(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携帶顏清輝所有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兇器,在台中市○○街及向上路口,竊得唐鐵男所有N J-九一五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藏匿在台中市○區○○路二十之一號,擬 透過董紅祥、余弘仁銷贓,尚未脫售,即為警查獲。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 午零時許,夥同顏清輝、董紅祥及綽號「阿忠」之成年人,携帶上揭工具,在台中市 ○○○○街○○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周明智所有IK-三五八七號賓士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由董紅祥駕駛至台北出售,得款朋分花用等情。因將第一審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 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足見事實審法 院,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 錄之記載為其準據。本件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顏清輝於警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另案審理中所為夥同上訴人行竊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主要憑據。然核閱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審 判筆錄所載,上開顏清輝在警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供述之筆錄,並未依 法顯出於該審判庭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俾上訴人得以明瞭各該筆錄內容而為辯 解之機會(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共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除上開所謂共同被告顏清輝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證據外,原判決所 引其他證據,似僅足以證明顏清輝有竊盜犯行之憑據而已。原判決雖又以顏清輝在警 訊中供述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董紅祥租住處向上訴人借得喜美WD-○ 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明車主係陳榮川,住屏東縣○○鄉○○村○○路○○○ 號)供行竊時之代步工具,而上訴人在原審調查訊問時,亦供承該WD-○二七九號 自用小客車係董紅祥所有,顯見上訴人與顏清輝、董紅祥等人交往至深,顏清輝應無 誣陷上訴人之理為由,認顏清輝警訊所供,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原判決正本第一 頁反面最後一行至第二頁正面第八行)。然上訴人既僅供述該車係董紅祥所有,自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該車借予顏清輝之事實,且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十一 月三日原審先後二次調查時,均一再堅決否認有將該車借予顏清輝使用之情事(原審 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七頁),似難據以證明顏清輝在警訊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況顏清輝在警訊中,原供述伊所竊得之汽車,事後均 以新台幣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售予綽號「宏成」之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又改稱竊得之 汽車,係出售給余宏仁或綽號「阿隆」者(警卷第八頁),第一審審理時,復翻異前 供,否認上訴人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供稱警訊時被刑警刑求,所供並不實在(一審卷 第四十九頁),原審向前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函查 結果,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係林姵妤而非上訴人(原審卷第三十六 頁)。是顏清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予深入調查,究明真相,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難謂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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