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偕
同顏清輝(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携帶顏清輝所有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兇器,在台中市○○街及向上路口,竊得唐鐵男所有N
J-九一五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藏匿在台中市○區○○路二十之一號,擬
透過董紅祥、余弘仁銷贓,尚未脫售,即
為警查獲。繼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
午零時許,夥同顏清輝、董紅祥及綽號「阿忠」之成年人,携帶
上揭工具,在台中市
○○○○街○○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周明智所有IK-三五八七號賓士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由董紅祥駕駛至台北出售,得款朋分花用
等情。因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
為
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
準用。足見
事實審法
院,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
錄之記載為其準據。本件原判決係以
共同被告顏清輝於警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另案審理中所為夥同上訴人行竊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主要憑據。然核閱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審
判筆錄所載,上開顏清輝在警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供述之筆錄,並未依
法顯出於該審判庭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俾上訴人得以明瞭各該筆錄內容而為辯
解之機會(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共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除上開所謂共同被告顏清輝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證據外,原判決所
引其他證據,似僅足以證明顏清輝有竊盜犯行之憑據而已。原判決雖又以顏清輝在警
訊中供述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董紅祥租住處向上訴人借得喜美WD-○
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明車主係陳榮川,住屏東縣○○鄉○○村○○路○○○
號)供行竊時之代步工具,而上訴人在原審調查
訊問時,亦供承該WD-○二七九號
自用小客車係董紅祥所有,顯見上訴人與顏清輝、董紅祥等人交往至深,顏清輝應無
誣陷上訴人之理為由,認顏清輝警訊所供,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原判決
正本第一
頁反面最後一行至第二頁正面第八行)。然上訴人既僅供述該車係董紅祥所有,自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該車借予顏清輝之事實,且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十一
月三日原審先後二次調查時,均一再堅決否認有將該車借予顏清輝使用之情事(原審
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七頁),似難據以證明顏清輝在警訊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況顏清輝在警訊中,原供述伊所竊得之汽車,事後均
以新台幣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售予綽號「宏成」之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七頁反面),
旋又改稱竊得之
汽車,係出售給余宏仁或綽號「阿隆」者(警卷第八頁),第一審審理時,復
翻異前
供,否認上訴人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供稱警訊時被刑警刑求,所供並不實在(一審卷
第四十九頁),原審向前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函查
結果,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係林姵妤
而非上訴人(原審卷第三十六
頁)。是顏清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予深入調查,究明真相,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
難謂為
適法。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