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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初則說明上訴人所駕駛砂石車底盤 高且大,衡情不可能有小客車見砂石車對渠閃遠光燈或按喇叭,即倒車欲撞砂石車對 其挑釁之理,卻繼又說明上訴人豈有見前車倒車燈亮即在驚慌中立即倒車而不按喇叭 警告,判決理由前後顯相矛盾。㈡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許明華供證:上訴人倒土時, 其前往取締照相,但未照到,上訴人即收回車斗迅速離去,及許明華、梁增有於偵查 中供證:伊等取締上訴人傾倒廢土時,身著制服,且車上噴有「三重市公所美化環境 巡迴稽查小組」字樣等情。然以照相機速度之快,尚且無法拍到,上訴人實無法在瞬 間即知悉已遭取締。又上訴人既在駕駛中,焉知在後之車輛駕駛所穿著之衣服為何﹖ 及車側噴著之字跡係何字樣﹖上訴人委實不知許明華、梁增有二人之身分,及是否在 執行公務,原判決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認定事實顯有論理法則。 ㈢上訴人所駕駛者係十七噸重砂石車,行駛時噪音大,案發當時上訴人緊閉車窗聽錄 音帶,未能聽見鳴哨聲。又上訴人確受前車倒車之影響而順勢倒車,並無時間考慮前 車是否真會撞及上訴人所駕車輛,縱前方小客車非蓄意挑釁,亦可能係換檔錯誤,然 確有小客車倒車,致使上訴人亦行倒車之事實,是本件應係上訴人無心之過失行為, 絕非故意,請撤銷另為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許明華、梁增有於警 訊及偵審中之供證,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七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車牌00-0000號「客戶維修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 之妨害公務罪。上訴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之罪處斷。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因認 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妨害公務,辯稱:伊不知許明華等人駕車追伊,且示意停 車受檢;伊行經中山橋下,適有不詳車號小客車倒車,伊才跟著倒車,不知撞到公務 車,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為累犯)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 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駕駛砂石車底盤高且大,衡情不可能有小客車見砂石車對其閃 遠光燈或按喇叭,即倒車欲撞砂石車對其挑釁,另說明上訴人豈有見前車倒車燈亮即 在驚慌中立即倒車而不按喇叭警告之理,均旨在說明上訴人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並 無理由相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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