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乙○○ 女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七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甲○○係姊弟,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因共同 經營出版社及藥局,亟須資金週轉,陸續向吳子忠調借現款,自七十八年十二月 間起,吳子忠見丙○○姊弟需求資金甚切,乃同意提高借款額度,惟為加強其債權保 障,除要求丙○○姊弟須提供不動產買賣過戶資料做為擔保外(如屆期未清償債務, 吳子忠可將該不動產移轉過戶以抵償債務),並要求其等以客票調現,丙○○、乙○ ○及甲○○並無客票可供調現,為矇騙吳子忠而詐取金錢,竟自同年十二月間起,與 渠等友人葉吉川(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吉 川分別直接或輾轉向案外人謝贊煌、翁志揚、鄭榮昌、潘文廠、廖振源取得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已於發票人欄蓋妥印章之空白人頭支票,及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完成發票 行為之人頭支票,其中空白人頭支票部分由丙○○等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 代價及以葉吉川積欠丙○○二萬餘元之債務分別購買、抵付,其餘人頭支票則以換票 或借票方式,先後持交丙○○、乙○○、甲○○。其等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七 十九年四月底止,在其等住宅或台南市○○○路隆發出版社,或台南市○○路○○○ 號啟仁藥局,在部份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再由其三人在各 該人頭支票上分別背書,均詳如該附表所示,佯充客票,先後持向吳子忠調現,致吳 子忠誤信為真,陸續交付現款計四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元,丙○○則從中取交一、二十 萬元予葉吉川以為酬勞。嗣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吳子忠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論處丙○○、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之判決,改判論丙○○、乙○○、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雖非無見。惟 查:㈠在第二審法院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事實審法院苟為一造缺 席判決,除應於審判筆錄載明該項程序之踐行情形外,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敍明, 及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始稱法。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依法知就乙○ ○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惟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 明其憑據及理由,據上論斷欄復未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原判決之訴訟程序 顯有瑕疵,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潘文廠於原審供證: 伊與葉吉川不認識,亦未提供支票予葉吉川使用,伊曾申請空白支票供友人黃聖明使 用,原先僅申請二本支票,嗣後不知何以出現很多,以致被法院以提供人頭支票重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一二一頁正面至 一二二頁正面),如潘文廠所證不虛,則被告等是否曾獲同意或授權簽發潘文廠名義 之支票,與被告等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僅單純犯詐欺罪,至為攸關,自有傳訊 黃聖明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 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判決書之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尤應前後相連 貫。原判決附表編號2、4、之所示支票號碼與第一審判決所載者不同;編號之 支票其發票行為人,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亦不同,原判決均未予更正,已有未 合。又該附表編號1、2、3、4、5、8、、、、、、、、、 、、、、、、、、等支票,原判決認係丙○○等三人或利用不知情 者為發票行為,但究係丙○○等三人為發票行為,抑利用不知情者為發票行為,原判 決未能明確認定,自無從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詐 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