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乙○○ 女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七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甲○○係姊弟,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因共同
經營出版社及藥局,亟須資金週轉,
乃陸續向吳子忠調借現款,
嗣自七十八年十二月
間起,吳子忠見丙○○姊弟需求資金甚切,乃同意提高借款額度,惟為加強其債權保
障,除要求丙○○姊弟須提供不動產買賣過戶資料做為擔保外(如屆期未清償債務,
吳子忠可將該不動產移轉過戶以抵償債務),並要求其等以客票調現,丙○○、乙○
○及甲○○並無客票可供調現,為矇騙吳子忠而詐取金錢,竟自同年十二月間起,與
渠等友人葉吉川(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葉吉
川分別直接或輾轉向案外人謝贊煌、翁志揚、鄭榮昌、潘文廠、廖振源取得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已於發票人欄蓋妥印章之空白人頭支票,及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完成發票
行為之人頭支票,其中空白人頭支票部分由丙○○等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
代價及以葉吉川積欠丙○○二萬餘元之債務分別購買、抵付,其餘人頭支票則以換票
或借票方式,先後持交丙○○、乙○○、甲○○。其等
旋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七
十九年四月底止,在其等住宅或台南市○○○路隆發出版社,或台南市○○路○○○
號啟仁藥局,在部份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再由其三人在各
該人頭支票上分別背書,均詳如該附表所示,佯充客票,先後持向吳子忠調現,致吳
子忠誤信為真,陸續交付現款計四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元,丙○○則從中取交一、二十
萬元予葉吉川以為酬勞。嗣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吳子忠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論處丙○○、乙○○、甲○○共同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之判決,改判論丙○○、乙○○、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雖非無見。惟
查:㈠在第二審法院審判
期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
事實審法院苟為一造
缺
席判決,除應於審判筆錄載明該項程序之踐行情形外,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敍明,
及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始稱
適法。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
審判期日,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依法
諭知就乙○
○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
辯論(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惟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
明其憑據及理由,據上論斷欄復未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原判決之訴訟程序
顯有瑕疵,
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
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證人潘文廠於原審供證:
伊與葉吉川不認識,亦未提供支票予葉吉川使用,伊曾申請空白支票供友人黃聖明使
用,原先僅申請二本支票,
嗣後不知何以出現很多,以致被法院以提供人頭支票重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一二一頁正面至
一二二頁正面),如潘文廠所證不虛,則被告等是否曾獲同意或授權簽發潘文廠名義
之支票,與被告等是否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僅單純犯
詐欺罪,至為攸關,自有傳訊
黃聖明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
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判決書之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尤應前後相連
貫。原判決附表編號2、4、之所示支票號碼與第一審判決
所載者不同;編號之
支票其發票行為人,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亦不同,原判決均未予更正,已有未
合。又該附表編號1、2、3、4、5、8、、、、、、、、、
、、、、、、、、等支票,原判決認係丙○○等三人或利用不知情
者為發票行為,但究係丙○○等三人為發票行為,抑利用不知情者為發票行為,原判
決未能明確認定,自無從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之詐
欺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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