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係伊與劉興琳共同購買一起吸用云云;及劉興琳事後
改稱是二人一起買來吸用等語,認係避重就輕及附和廻護之詞,亦詳述不予採納之理
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其在原
審之辯詞,主張劉興琳警訊供詞,與實情不符,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