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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FD-○○三號中興號營業大客車 ,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一段與龍校路口附近之彎道, 有陳金麒無照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與之同向而行、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靠 近路中心之雙黃線處。甲○○應注意行經該彎道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因而大客車左後方擦 撞陳金麒機車,致陳金麒人車倒地,甲○○未停車仍繼續行駛,適有簡志華騎機車由 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見狀即回頭追趕甲○○,於龜山鄉龍壽村站牌前將甲○○攔 下,告知肇事,甲○○即託簡志華打一一○電話報警。該陳金麒經送醫救治,延至八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十六分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案經甲○○自首及 陳金麒之配偶陳林阿秀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更審(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意旨第一、二點 已詳細指明,上訴人甲○○託證人簡志華報警之經過,是否合於自首之條件﹖以及簡 志華與另一證人王治家之證言相互矛盾,究竟實情如何﹖簡志華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製作附卷警訊筆錄之前,承辦警員于永維是否曾對簡志華另行製作一份「初訊」 筆錄﹖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此非傳訊簡志華、王治家、于永維、吳成富到庭詳加 訊問,無從釐清疑點,原審傳訊三次,簡志華等四人均未到庭,即未再傳訊,亦未 查址、再傳或拘提到案查證,而率予判決,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致瑕疵依然存在, 殊屬可議。㈡、原審未能傳訊簡志華、王治家二人到庭究明其證言何以相互矛盾﹖反 而於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㈢末段)論敍,依王治家之證詞,該簡志華應係在檳榔攤前 停車與王治家等人聊天時發現車禍,否則王治家無從得知簡志華其人云云,顯係以推 測之方法認定事實,仍未能釐清「矛盾」之真相,其理由同屬矛盾。㈢、依卷附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 人甲○○告發王治家偽證乙案,檢察官係認王治家因本件車禍案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迴龍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並非在法院審判或檢 察官偵查時為陳述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因認王 治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述王治家於警訊之證言內容真實無 訛,從而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認定王治家在警訊 之供詞應可採信之論斷,顯欠允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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