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FD-○○三號中興號營業大客車
,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一段與龍校路口附近之彎道,
適
有陳金麒無照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與之同向而行、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靠
近路中心之雙黃線處。甲○○應注意行經該彎道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因而大客車左後方擦
撞陳金麒機車,致陳金麒人車倒地,甲○○未停車仍繼續行駛,適有簡志華騎機車由
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見狀即回頭追趕甲○○,
嗣於龜山鄉龍壽村站牌前將甲○○攔
下,告知肇事,甲○○即託簡志華打一一○電話報警。該陳金麒經送醫救治,延至八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十六分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案經甲○○
自首及
陳金麒之配偶陳林阿秀
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判決
發回更審(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意旨第一、二點
已詳細指明,上訴人甲○○託
證人簡志華報警之經過,是否合於自首之條件﹖以及簡
志華與另一證人王治家之
證言相互矛盾,究竟實情如何﹖
暨簡志華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製作附卷警訊筆錄之前,承辦警員于永維是否曾對簡志華另行製作一份「初訊」
筆錄﹖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有關,此非傳訊簡志華、王治家、于永維、吳成富到庭詳加
訊問,無從釐清疑點,
乃原審傳訊三次,簡志華等四人均未到庭,即未再傳訊,亦未
查址、再傳或
拘提到案查證,而率予判決,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致瑕疵依然存在,
殊屬可議。㈡、原審未能傳訊簡志華、王治家二人到庭究明其證言何以相互矛盾﹖反
而於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㈢末段)論敍,依王治家之證詞,該簡志華應係在檳榔攤前
停車與王治家等人聊天時發現車禍,否則王治家無從得知簡志華其人云云,顯係以推
測之方法認定事實,仍未能釐清「矛盾」之真相,其理由同屬矛盾。㈢、依卷附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上訴
人甲○○
告發王治家偽證乙案,檢察官係認王治家因本件車禍案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迴龍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並非在法院審判或檢
察官
偵查時為陳述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因認王
治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述王治家於警訊之證言內容真實
無
訛,從而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引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認定王治家在警訊
之供詞應可採信之論斷,顯欠允洽。本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