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酒
後駕駛GU-九一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七十四
公里一百公尺處時,因懷疑何昌憲所駕駛內載董挺猷之AE-三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
,係之前與其爭道之不詳車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之同夥,心有不滿,
乃與其不詳姓名之
同夥所駕駛之共三輛營業大貨車先則任意變換車道,在第二線車道排成一縱列將何昌
憲之自用小客車逼至內線車道後,再由甲○○之車速駛至內線車道,致何昌憲之車僅
能在內線車道行駛,無法變換車道,甲○○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以倒車方式撞擊何昌憲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有致人於死及致何昌憲自用小客車損壞,
致令不堪用之結果,
竟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將其大貨車在距離何某之車約數十公尺前急速停止欲倒車
,何某以為前方有交通事故,即予剎車,吳某隨即急速駕駛其大貨車倒車欲撞擊何某
之車,何某見狀
按鳴喇叭警告無效,且又慮及在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快,不敢倒退,
致閃避不及,其車遭撞擊,吳某之大貨車於撞擊何某之車後,又再次向前行駛一、二
十公尺,再倒車撞擊毀損何某之自用小客車,
嗣又再前行一、二十公尺,再倒車撞擊
毀損何某之自用小客車,何昌憲、董挺猷二人於吳某第二次駕駛大貨車再倒車撞擊後
,因見情況危急,
旋即下車至中央護欄躲避,始幸免於難,吳某於第三次倒車撞擊後
,因見何車上之人已下車,隨即停止倒退,並下車責問何某為何與其搶車道行駛,並
要何昌憲或董挺猷與其同行,態度惡劣,何昌憲等二人畏懼不同意其要求,且要求警
察來處理,甲○○即駕車離去,嗣於八十一公里九百公尺處,又與AD-五六九○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肇事,為警攔截查獲。而何昌憲所有上開AE-三三三八號小客車因
之受有前玻璃、右車身玻璃、前車頭板金車頂、引擎蓋板金嚴重受損,車身變形之損
害,致令不堪使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
證據,但上訴人辯
稱:警訊筆錄是警員寫好叫我簽名,我不簽他們打我,筆錄不實在(見原審上更㈠卷
第十二頁),如果屬實,則上開警訊筆錄是否可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即非無疑。
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率為判決,
難謂妥
適。㈡原判決謂上訴人懷疑何昌
憲所駕駛之AE-三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與其爭道之不詳車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之
同夥,乃與其不詳姓名之同夥所駕駛之共三輛營業大貨車任意變換車道,在第二線車
道排成一縱列,將何昌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逼至內線車道後,再由上訴人之車速駛至
內線車道,致何某所駛之車僅能在內線車道行駛,無法變換車道,再由上訴人急速停
車,倒車而為上開
犯行云云,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之不詳姓名同夥何以與上訴人為此
項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有毀損何昌憲所有上開汽車及致何昌憲、董挺猷於死地之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亦有
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