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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酒 後駕駛GU-九一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七十四 公里一百公尺處時,因懷疑何昌憲所駕駛內載董挺猷之AE-三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 ,係之前與其爭道之不詳車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之同夥,心有不滿,與其不詳姓名之 同夥所駕駛之共三輛營業大貨車先則任意變換車道,在第二線車道排成一縱列將何昌 憲之自用小客車逼至內線車道後,再由甲○○之車速駛至內線車道,致何昌憲之車僅 能在內線車道行駛,無法變換車道,甲○○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以倒車方式撞擊何昌憲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有致人於死及致何昌憲自用小客車損壞,致令不之結果, 竟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將其大貨車在距離何某之車約數十公尺前急速停止欲倒車 ,何某以為前方有交通事故,即予剎車,吳某隨即急速駕駛其大貨車倒車欲撞擊何某 之車,何某見狀鳴喇叭警告無效,且又慮及在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快,不敢倒退, 致閃避不及,其車遭撞擊,吳某之大貨車於撞擊何某之車後,又再次向前行駛一、二 十公尺,再倒車撞擊毀損何某之自用小客車,又再前行一、二十公尺,再倒車撞擊 毀損何某之自用小客車,何昌憲、董挺猷二人於吳某第二次駕駛大貨車再倒車撞擊後 ,因見情況危急,即下車至中央護欄躲避,始幸免於難,吳某於第三次倒車撞擊後 ,因見何車上之人已下車,隨即停止倒退,並下車責問何某為何與其搶車道行駛,並 要何昌憲或董挺猷與其同行,態度惡劣,何昌憲等二人畏懼不同意其要求,且要求警 察來處理,甲○○即駕車離去,嗣於八十一公里九百公尺處,又與AD-五六九○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肇事,為警攔截查獲。而何昌憲所有上開AE-三三三八號小客車因 之受有前玻璃、右車身玻璃、前車頭板金車頂、引擎蓋板金嚴重受損,車身變形之損 害,致令不堪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上訴人辯 稱:警訊筆錄是警員寫好叫我簽名,我不簽他們打我,筆錄不實在(見原審上更㈠卷 第十二頁),如果屬實,則上開警訊筆錄是否可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非無疑。 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率為判決,難謂。㈡原判決謂上訴人懷疑何昌 憲所駕駛之AE-三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與其爭道之不詳車號喜美自用小客車之 同夥,乃與其不詳姓名之同夥所駕駛之共三輛營業大貨車任意變換車道,在第二線車 道排成一縱列,將何昌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逼至內線車道後,再由上訴人之車速駛至 內線車道,致何某所駛之車僅能在內線車道行駛,無法變換車道,再由上訴人急速停 車,倒車而為上開犯行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不詳姓名同夥何以與上訴人為此 項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有毀損何昌憲所有上開汽車及致何昌憲、董挺猷於死地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此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亦有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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