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部分(丙○○恐嚇取財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與黃廣田有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下午一時許,佯稱有土地願質押向銀行貸款,約黃廣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 西路口見面,黃某依約駕車到達該處,丙○○與甲○○及不知情綽號「小柔」之女子 即坐上黃廣田所駕駛之GP-一一八七號小客車,並佯稱資料放在台北市○○路,囑 黃某開車前往該處,丙○○於上車後,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廣田恫稱 :剛出獄不久,需要一些錢云云,致黃某心生畏怖而交付身上之新台幣三千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罪刑部分之判決(為累犯),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法院因被告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指定八十五年三月十 二日為審判期日,並裁定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但上訴人已於審判期日前之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因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於上開審判期日仍在監執行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執行案件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二一頁 )。則上訴人屆時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顯係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乙、駁回部分: 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甲○○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送達於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四月十 三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四月二 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