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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陳清朗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三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中。仍不知悔改,因其原係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工友,於民 國八十二年四至六月間,承辦該鄉公所轄區內之「台西鄉北三姓重劃區」、「台西鄉 溪頂重劃區」、「台西鄉四美重劃區」、「台西鄉濱海防風林」等防風造林工程業務 ,並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即委由丁文郁、吳呼順 二人鳩工,並於八十二年四至六月間,由丁文郁招募車工:林宗和,男工:林福、林 老貧、許基忠、林樹田,女工:丁淑卿、林犂、林花、林秋月等九人;吳呼順則招募 有車工:曾快,女工:吳蔡河、吳粉、王林不碟、吳許教額、陳素敏、王蔡含笑、黃 阿甘、黃差、林葉、陳丁秋梅、林、吳蔡金枝等十三人,前往上述地點種植木麻黃 樹苗。至工資之發給標準,依台西鄉公所之規定:工人每日之工資從新台幣(下同) 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其中車工部分每人每日係三千元(支給林宗和每日係四千元) ,募工員(指工頭)丁文郁、吳呼順二人部分,每人每日為一千五百元,男工部分每 人每日為一千元,女工部分每人每日為六百至六百五十元不等。於工人募集齊全後, 隨即自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展開植樹造林工程,而上述四項防風造林工程,其中「 台西鄉北三姓重劃區」及「台西鄉溪頂重劃區」,均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進行並完成 ;「台西鄉四美重劃區」,係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歷時三個月始 完成;「台西鄉濱海防風林」,則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進行並完成。至於上述工程, 均由工頭丁文郁、吳呼順二人,每日核實記載僱工情形,交給承辦員上訴人審核,而 上訴人亦每天至現場監工,並依職務確實製作各該工程每月之「造林僱工工資印領清 冊」、「造林僱工工資總表」、「僱工工作報告表」三種公文書,據以完工後陳請機 關首長批示,及陳報雲林縣政府核備,以便將來申領僱工之工資。上訴人明知種植 「木麻黃」樹苗,須在雨天下進行始能存活,而當時下雨天數不多,致工人實際從事 造林工程之日數亦不多,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 其職務上所製作並掌管之「造林僱工工資印領清冊」、「造林僱工工資總表」、「僱 工工作報告表」三種公文書,連續偽填工人林宗和等人之工作天數及應領之工資,足 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及台西鄉公所對於防風造林管理之正確性;再向不知情之工頭 丁文郁、吳呼順二人,表示代其申領工資為由,請其二人向招募之工人收集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以便其請領工資。上訴人取得丁文郁等人之證件後,即在上述不實「造林 僱工工資印領清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門牌」欄內,填載工人之身分證資料,並在 「領訖印章」欄內蓋印後,持上述登載不實之三種公文書,向雲林縣台西鄉公所申請 工資,而連續行使不實之公文書。其浮報上述林宗和等人之工資,分別自一千八百元 至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不等,金額合計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復明知台西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該鄉溪頂村,亦同時進行另一項 「台西鄉溪頂村社區美化環境」工程,從事栽種「台灣海桐花苗」綠化社區,而該社 區綠化工程進行中,所僱用之工人林嘉宏、蔡上、丁自趂、鄭山明、林天友、吳鐘、 吳文燦、林中山、林西遊、林換子等十人,並未在前述四項防風造林工程中工作,上 訴人竟利用該村不知情之村幹事王賢宏,收集工人林嘉宏等人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 交由其代為申報請領工資之機會,在前述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台西鄉四美重劃區 」-八十二年六月份之「造林僱工工資印領清冊」、「造林僱工工資總表」、「僱工 工作報告表」三種公文書內,虛偽記載林嘉宏等十名工人,亦於六月一日至七日止參 與種植「木麻黃樹苗」之防風造林工程,每人工作日數各為七天,而浮報該項工程工 人之人數。甲○○除根據林嘉宏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在「造林僱工工資印領清冊」之 「身分證字號地址門牌」欄內,填寫身分證資料外,並盜蓋渠等之印章在「領訖印章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台西鄉公所對於防風造林工程之管理及林嘉宏等人。而其虛報 林嘉宏等人之工資,每人各為一萬零五百元,金額合計十萬五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雲林縣台西鄉公所,根據上訴人陳報不實之工資資料,而分別開立「雲林 縣公庫台西鄉分庫」之支票共五紙如下:⑴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票據號碼N 0-000000號、受款人吳呼順、票面金額十萬五千三百元。⑵發票日八十二年 五月十九日、票據號碼N0-000000號、受款人丁文郁、票面金額十八萬六千 三百元。⑶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票據號碼N0-000000號、受款人丁 文郁、票面金額十三萬六千二百元。⑷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票據號碼N0- 000000號、受款人丁文郁、票面金額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⑸發票日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票據號碼N0-000000號、受款人丁文郁、票面金額七萬五 千八百元。上訴人代領上開五紙公庫支票後,本應將全部支票交給丁文郁、吳呼順二 人,由該二人持票向指定之金融行庫即雲林縣台西鄉農會領取即可。然其為恐浮報工 資之事情外洩,並順利先取得浮報工資之目的,乃以其所持有吳呼順、丁文郁二人之 印章,分別連續在前述五紙支票背面上,盜蓋吳呼順、丁文郁之印章而為背書,擅自 代理丁文郁、吳呼順二人,向台西鄉農會提領工資。其中上述票據號碼N0-000 000、○○二一六三號二紙支票,上訴人係先將該支票,存入其在台西鄉農會開設 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領取現金,另三紙支票,則係由上訴人逕向台西鄉農會領取現 金。上訴人每領得支票上之現金時,均先侵吞其所浮報之金額後,再通知吳呼順、丁 文郁二人至其辦公室,領取渠等實際上所陳報之工資,轉發其他工人。總計上訴人利 用其經辦雲林縣台西鄉「北三姓、溪頂、四美等重劃區及濱海防風造林工程」之機會 ,前後浮報共取得金額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經 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記載:林葉每日工資六○○元、工作○‧五天(即半日)、實領工 資三○○元,上訴人申報其工資為五、四○○元,浮報金額五、一○○元云云(見原 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五行)。但林葉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供稱:「我從來沒有 受僱於任何人去種植防風林樹苗」。工頭吳呼順則稱:「林葉確實有去工作半天,領 取工資三百元」。在檢察官偵查時,林葉又稱:「有去種樹苗,大約三、四天」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五四頁、第一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林葉不獨其前後供 述不一致,且與吳呼順所供亦屬互異,其究竟有無受僱在上訴人承辦之前開工程內種 植樹苗﹖及其受僱幾日﹖均與上訴人有無浮報其工資攸關。上訴人亦於原審具狀聲請 傳訊林葉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六○頁)。原審竟以「林葉只工作半天一節業據證 人吳呼順於調查站調查中證述在卷」。而認無傳訊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而 不予傳訊,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後辯稱:防 風林(指木麻黃樹苗)下雨天可種植,但在下雨前後也可以種植」。「下雨後二天我 們也會種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頁、第七六頁)。證人吳呼順證稱:「我所招 募之工人到現場從事造林工作,由於需要配合下雨天或下雨天之翌日,始能種植木麻 黃樹苗……」。證人丁文郁亦證稱:「遇下雨天後土地潮濕就可以做(指種植木麻黃 樹苗),做到土地乾燥就不能做」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 )。原判決遽謂「木麻黃樹苗之種植,需在下雨天進行始能存活,業據證人丁文郁等 證述甚明」,並以上訴人製作之「僱工工作報告表」上記載之施工日,與台灣省雲林 縣農田水利會虎尾區管理處台西雨量觀測資料核對,如非下雨天,即認上訴人有浮報 工作日數之情事,均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具狀稱:工資之發放, 依一般作業之慣例,均係由募工之人向其所招募工人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由承辦 業務者造具印領清冊,因此台西鄉公所以吳呼順、丁文郁為受款人之指名公庫支票發 放。其中○○二一六二、○○二一六三號二張支票,因劃有平行線,須存入金融機構 才可兌領現金,由於吳呼順、丁文郁未在台西鄉農會開戶,故委託上訴人先將前開支 票存入該農會自己之帳戶後,再領出現金交予吳呼順及丁文郁,並無盜領之情事云云 (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及其反面)。上開兩張支票,確劃有平行線,有該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此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 明其理由,難謂與法無違。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 向雲林縣台西鄉公所詐領前開工程浮報之工資,則該鄉公所似亦係被害人。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五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雖依此規定,被告該所得之財物,究宣告沒 收抑知發還被害人,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對於裁量時所審酌各種事項之情形,應予 說明,方為法。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宣告上訴人「所得財物新台幣四十五萬九 千四百元,應予追繳沒收……」,而不諭知發還被害人雲林縣台西鄉公所之判決,未 說明其理由。則原判決之理由尚非完備。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原係雲林縣台 西鄉公所農業課工友」(見原判決第一頁),同判決理由則謂:上訴人「原係雲林縣 台西鄉公所職員」(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對於上訴人犯罪時之身分,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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