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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律師         陳為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販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 間,在台北市公路局西站處,以每○‧六公克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向 一綽號「大嫂」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買入安非他命,隨後即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 成小包,由楊志仁以呼叫器外加密碼九五二號與其連絡,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中興醫院前(下稱中興醫院),出售每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楊 志仁,陸續有三、四次交易,每次數量不等,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又以同一方法在中 興醫院前,出售二十小包安非他命予楊志仁(約淨重十二公克),此次每包○‧六公 克,價格八百五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上訴人在原審具狀稱:伊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門口,遭警員趙志豪等強押上車時,該警 員等即予毆打,至警局訊問之際,警員趙志豪仍以毆打及灌水等手段取供,致上訴人 胸部挫傷、瘀青、手腳腫脹,因而被迫在不實之筆錄上簽名,經檢察官知交保返 家後,即自行購藥療傷,惟至同月十二日傷勢未見好轉,且腫痛不止,赴板橋市中 興醫院求疹云云,並提出該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上訴字卷 第三八頁、第五六頁)。縱趙志豪否認有刑求之情事,但同案被告楊志仁在第一審證 稱:「……押至我家停車場時,我見到趙志豪毆打甲○○,並說要載我們(指楊志仁 本人及上訴人)去山上,結果他們(指趙志豪等)載我們至新店山上毆打,要我們承 認(指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原判決對於楊志仁上開 之證言,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已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提出楊志仁之父楊金池與警員趙志豪電話談話時所錄之 錄音帶譯文,亦記載楊金池指責趙志豪說:「是那個計程車司機(指上訴人)被你們 毆打踢倒在地上哀哀叫,我太太(指楊志仁之母郭鳳娥)就有看到,有聽到他(指上 訴人)在那裡哀叫」。趙志豪答:「你太太有聽到就對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九 頁)。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是否出於強暴、脅迫所致,有重要關係 ,自有傳訊郭鳳娥查明之必要,原審不予傳訊,率行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㈡、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均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自白及陳述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警局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在警局雖自白稱:「我的安非他命是由中部一名綽號『大嫂』的女子提 供的……」、「我的安非他命只賣給楊志仁……」。「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 ,因楊志仁撥我呼叫器號碼,然後又加密碼九五二五五一,所以我至中興醫院去準備 拿貨(指安非他命)給他(指楊志仁),結果就被警方當場查獲」等語(偵查卷第六 頁反面、第七頁)。不獨原審未查得有綽號「大嫂」其人,承辦本案之警員趙志豪亦 證稱:逮捕上訴人時,未在其身上搜到安非他命等物(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九頁反面 )。上訴人既稱要準備拿貨(安非他命)給楊志仁,但其身上竟無安非他命,如何能 認上訴人前開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楊志仁雖在警局供稱:「該安非他命毛 重六‧一四一公克),淨重四‧六七七公克,是向一名甲○○所購買,交易地點都在 板橋市○○路中興醫院前……大約十二公克,分成二十包,每包價錢八百五十元」。 但在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八十二年八月間向他買一包一 千元,共買三、四次,每次買一至二包,這次買較多」。經上訴人當庭指稱:「我沒 有賣(安非他命)。有給他(指楊志仁)吃,沒收錢,共給他三次」後,楊志仁則改 稱:「他(指上訴人)說先給我,以後再算錢」。在第一審楊志仁又先後供稱:「安 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八月,向甲○○拿的,不是買的」。「我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 在板橋市○○路向他(指上訴人)買(安非他命)。共買二、三次,每次買一、二包 ,每包八百至一千元不定」。「有向甲○○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買一至二包,每包 八百元至八百五十元」。「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 頁、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第一審卷第二○頁、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三五頁、 第一四七頁)。楊志仁究竟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抑係無償向上訴人取得吸用 ,及其購買之時間、地點、次數、每次購買幾包、每包價格若干﹖前後所供並不完全 一致,其有瑕疵甚明。原判決遽以上開尚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有瑕疵之陳 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其採證非無可議。㈢、上訴人在原審又 具狀辯稱:同案被告楊志仁先則為圖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獲得減輕其刑之利益,繼 則因要上訴人負擔其另案請律師撰狀之費用,為上訴人拒絕而結怨,乃誣指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云云。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五一號、楊志 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卷宗,證明楊志仁在該案件審理中已供稱:其於八十二 年六至八月間所吸用之安非他命,非購自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律師劉敏卿,證 明上訴人拒絕為楊志仁負擔請該律師撰狀之費用(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四九頁反面、 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且此均與楊志仁有無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攸關 ,原審竟不予傳訊,亦未在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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