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敬令
代 理 人 俞兆年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阮禎民律師
郭芳桂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林敬令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林敬令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敬令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父子關係
,二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底,與林敬令就其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六
小段二五-二號(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二五-一號(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之
一部分)、一七號(面積一、一五一平方公尺中之一部分)、二五-三號(面積一五
平方公尺)土地四筆簽訂買賣預約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被
告等為獲取暴利,將預定買賣協議書簽訂日期倒填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並於
地主林敬令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倒填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作為其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搶先掛號申請登記之補
件,以規避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生效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
適
用。又甲○○、乙○○明知林敬令與林福傳、林坤地、林顏興四人代表全體公同共有
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載明使用
上揭二五-一、二五-三地號兩筆,而依據七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訴人出賣上揭一七-二及二五-
一號土地面積約僅為一半或不及一半,並非全筆。竟未經地主之同意,利用知情之正
義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即被告丙○○,擅自將同段二五-二、一七-二、一七-三地號
填載於同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在二五-一、一七-二地號之「同意使用土地面
積」欄偽載為「全筆」,再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作為前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之
證明文件,使建管處承辦人王國泰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其掌管之建造執照審查
表上,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齊全乙項為符合之登載。又依林敬令等前開所共同出
具之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主僅同意甲○○、乙○○等在上述土地之上興建廿四
層RC(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乙棟,
乃甲○○、乙○○明知該項土地尚有糾紛並未
完成過戶登記,復未經出賣人之同意,竟以所有權人自居,自行出具不載日期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兩張,並於同意書上偽稱所有人同意乙○○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卅一層鋼
骨建築物,再提交建管處作為申請變更設計之證件,使承辦人郭漢威於七十八年二月
十三日,簽請局長批准發照,乙○○終得在同年九月十三日領到實施容積管制前地下
四層地上卅一層之七十八建字第○六三八號建造執照,均
足以生損害於土地公同共有
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甲○○、乙○○、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經調查
證
據結果,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林敬
令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林敬令所指稱為被告等倒填製作日期為「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職員黃惠溪
所填製,據黃惠溪在第一審證稱:於七十三年年初邱垂文到該公司任職後沒多久叫伊
填寫等語。邱垂文亦作相同之供述,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證
明其確於七十三年一月起,方在葉財記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反
面、第八八頁反面、第一○五頁)。又依甲○○與林敬令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簽訂
之協議書,其第三條記載:「乙方(指林敬令)應盡力促公同共有人出售第一條(所
列)之土地,在甲方(指甲○○)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前,為保有得依『台北市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理規則』實施前建築法令建築使用之權益,乙方應盡力促成公同
共有人先行出具第一條(所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三份……」(見同卷第五頁反
面)。似
可證明在七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雙方訂立協議書之前,林敬令與公同共有人並
未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甲○○或丙○○,否則何以該協議
書有上開之記載﹖原判決徒採信被告等之辯解,對黃惠溪之
證言,邱垂文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予
恝置不論,遽認被告等未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倒填製作
之日期。其對證據之取捨,
難謂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㈡、依前開協議書第四
條後段約定:「……惟如乙方(指林敬令)等公同共有人不同意出具前條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或水利地承購拋棄書於甲方(指甲○○),或前條建築執照因故無法領得,或
第一條(所列)土地為乙方他共有人所優先承購時,第一條土地之買賣預約即行作廢
,乙方應將該票據(指甲○○簽發面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本票)無息返還予甲方」(
見第一審卷第六頁)。雙方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第十
二條亦記載:「……申領之建築執照,因故未獲准核發時,自其確定時起,本契約失
去效力。」(見同卷第一三頁反面)。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當時雙方皆不知爾後土地價格之漲跌,
詎簽約後,
台北市大安區土地價格,日益飛漲,買賣雙方各為自己利益,買方則希望條件不成就
,而獲得漲價之利益,賣方乃欲條件成就,而避免損失,此係人情之常。但其條件成
就
與否,均應依法為之。苟違法為之者,似即屬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之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或促使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或不成就,此為本件關鍵之所在
。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為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要件,前開協
議書亦訂明林敬令應盡力促成公同共有人(有一百六十四人之多)先行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甲○○,以使申領建造執照。林敬令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若怠於出具者
,甲○○自可以訴訟方式請求,以確定判決作為出賣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損害
賠償;苟被告等擅自以偽造或
變造之方法為之,自對林敬令等出賣人之利益有損。本
件第一次
發回更審意旨,即已指明。且台北市係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依「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容積率管制。故依雙方訂立前開之協議書,林敬令
亦僅係於該協議書訂立之日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之間,盡力促
成公同共有人先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甲○○,以便利其申請建造之義務。原判
決竟謂被告丙○○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擅自填寫製作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並不違反林敬令之本意,該被告並無何偽(變)造文書之犯意,其餘被告亦無
偽(變)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云云。其
法律見解,非無可議。㈢、起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邱垂文證稱:「當時自訴人(指林敬令)
告訴我:他們林家之人只要看地號即可
,故我依其意思空白(指使用之土地面積空白未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反
面)。依上開證言,林敬令及其公同共有人同意甲○○使用其土地,應以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地號為準,縱林敬令與甲○○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賣與甲
○○者計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二五之二、二五之三號土地全部,及同
小段二五之一、一七號之部分土地。而林敬令及其公同共有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同小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三兩地號,並未記載同小段
二五之二及由同小段一七號分割出來之一七之二、一七之三兩地號,甲○○如認與土
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其買受土地不符,應請林敬令及其公同共有人補提出具該同小
段二五之二、一七之二、一七之三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屬正當。如竟委由丙○
○在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擅自增添同小段二五之二、一七之二、一七之三號三筆土
地(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塗上黃色部分),即有未合。況甲○○與林敬令所訂立之協
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預定買賣之土地標的物,如該協議書所附「地籍圖示意範圍之
土地」(見同卷第五頁),
嗣後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仍明定買賣土地範
圍,係「如後附地籍示
意圖記載」。該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地籍示意圖」,已標示
甲○○買受計畫道路用地之特定部分;其附件二之「買賣土地價金計算表」,亦列載
一七地號(一七之二號係由一七號分割出來)道路面積僅三七平方公尺;二五之一地
號道路用地亦僅一八八、五平方公尺(見同卷第七至一八頁),則甲○○買受者是否
係特定部分,即待澄清。縱令道路用地依法不得分割,而
推定甲○○係買受該兩筆土
地之二分之一,及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但依此規定,該兩筆在被政府徵收開闢道路之前,其使
用、收益似仍不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甲○○如委由丙○○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擅自填寫同意該兩筆土地使用範圍為「全筆」,而不據實記載
為「二分之一」;而乙○○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出具切
結書,承諾打通該兩筆土地之計畫道路後,無條件提供
公眾使用,不得請求補償云云
(見原上訴字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則被告等行為有無損害林敬令及其公同共有
人之權益,亦待究明澄清。原判決未詳予說明,竟謂被告等行為,不足生損害於林敬
令等,應不負刑責云云。非無違誤。㈣、丙○○在林敬令未喪失行為能力前,雖辯稱
:伊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增添製作日期、土地面積及地號等,係經林敬令授權。
但為林敬令所否認,丙○○亦不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迨林敬令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
後,竟在原審突然舉陳世強為
證人,證明其上開行為,確出於林敬令之授權。惟陳世
強雖證稱:林敬令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在丙○○辦公室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楊
某時,適伊在場,並聽到丙○○對林敬令說:你交給我的文件,沒有辦法申請建築(
造)執照。林敬令就說:依你們建築師來辦,你們比較懂,填完整就好了等語(見原
審上更二字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及其反面)。但原審命陳世強繪製丙○○辦公室之佈
置圖,竟與丙○○所繪者未盡相同(見同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則陳世
強當日有無在場,及其證言是否真實,均有可疑。原判決竟採此有瑕疵之證言,而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㈤、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一行即理由三敍明林敬令
與甲○○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十四行即
原判決理由四之㈠後段則稱:「自訴人並非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始提出同意書。又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八行即原判決理由四之㈢記載「由自
訴人提供以林福傳等四人名義,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但原判決第六頁反面第一行則謂「公同共有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所出具
之同意書……」。關於訂立買賣契約書及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間,前後敍述
不同,
顯有矛盾。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林敬令上訴部分:
按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
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
辯論終結後
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
上訴,固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查本件自訴人林敬令於八十四年五
月六日,因車禍實施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已喪失行為能力,有台北市立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七八頁),鄭鶴松未陳明其係林敬令
之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係林敬令之法定代理人,竟謂其為
輔
佐人,並於林敬令未喪失行為能力前,受林敬令概括委任為代理人,乃復委任俞兆年
律師為自訴人之代理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鄭鶴松縱前曾受林敬令概括委任
,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委任關係於林敬令喪失行為能力時消滅,則其復委
任俞兆年律師代理林敬令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