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吳上鋒非法吸用之
犯行,已詳載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
翻異改稱:與吳上鋒一起吸用,並無轉讓云云
,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謂其所憑之證據與
待證事實不相符合云云,置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在
偵查中之
自白與吳上鋒在檢察官前之指證,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