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五、一五二二七、一五六一七、一六四四三、一
八七六○、一九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上訴人乙
○○,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貳之二所示之時地及
方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郭重谷(已判刑確定)十次,每次出賣一包
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論甲○○為
累
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附表貳之二
記載:上訴人乙○○、甲○○,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計十次。但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七時二十五分許,因販賣
毒品海洛因,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雙十地下道口為警
逮捕,翌(二十七)日起
,經檢察官執行覊押,現又因
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借提解送台灣
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
押票回
證及執行
指揮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卷第一頁、第三九頁,第一審卷第
二宗第一○頁),乙○○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尚在台灣
台中看守所覊押中,如何能分身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與甲○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足見原判決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
顯有錯誤。㈡、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其所憑之
證據,係同案被告郭重谷在偵審中之陳述。但
上訴人等均否認其事。且郭重谷在警局雖供稱:伊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先打000
-0000號電話,由乙○○同居女友(指甲○○)接聽,洽談購買數量,然後由乙
○○開車到指定地點賣給我」等語。但在檢察官
偵查中,郭重谷或稱:「我是說安非
他命他(指甲○○)放在桌上,我拿來自己吸用」。或稱:「與李如茜(甲○○之化
名)無關,我只向乙○○買安非他命,共買了五、六次」。或稱:「我向本案之李如
茜(指甲○○)買過五、六次安非他命,購買時間末次是八十三年八月底,首次是八
十三年六月中旬,在他住處向他買的,每一次買幾小包」。在第一審審理中,郭重谷
則供稱:「我說是我自己拿(安非他命)起來吸的」。「安非他命是向『阿草』買的
,不是向甲○○購買,『阿草』真實姓名不知道」(見偵字第一四六九五號卷第四八
頁、第五二頁、第八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第一二○頁反面)。郭重
谷不獨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其每次購買數量,與原判決所認定者不同,
且其前後所供有無向上訴人等購買安非他命,及其向何人購買,亦不一致,有瑕疵甚
明。其實情究竟如何﹖自有再傳訊郭重谷查明之必要,上訴人等在原審亦具狀
聲請傳
訊郭重谷(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原審竟不予傳訊,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