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瑞龍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
拘禁(
累
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
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
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
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
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及吳友南
、朱子強、林錫鏞四人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合謀商議,欲以非法方法強制蔡斌夫(
被害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由朱子強、
吳友南指使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唐本光(民國000年00月000日
生)找同學及不知情之高炳麟、游正一監視蔡斌夫,並由唐本光租來汽車二輛交吳友
南,而唐本光及朱志強於吳友南、朱子強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
法剝奪蔡斌夫之行動自由後,至春秋墓園接應,將蔡斌夫押往南勢角齊魯公司廢棄廠
房空屋非法私行拘禁云云。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如僅與吳友南、朱子強、林錫鏞共
同商議欲以非法方法強制蔡斌夫交付上開文件,並未商議以強押蔡斌夫
予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取得文件,而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實際參與吳友南、朱子強、唐本
光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蔡斌夫至上開空屋內拘禁之行為。且上訴人究如何
與吳友南、朱子強、唐本光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
聯絡,原判決事實欄內亦未為確切詳實之記載,則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就私行拘禁
部分,與吳友南、朱子強、朱志強、唐本光及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者間有犯意
聯絡、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云云,顯失其事實之依據,
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蔡斌夫於收受權利金後,並不履行契約,遲不交付移轉登記文件,致土地無法過
戶。因永將公司投入大批資金,遭受利息損失,遂引起地主並身兼永將公司股東之一
之上訴人不滿云云,為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辯稱:上
訴人並非永將公司股東,該公司與地主合建,不論盈虧,與上訴人無關,原審認定上
訴人為永將公司股東,為公司因遭受利息損失而不滿,起意強押蔡斌夫,顯與事實不
符云云,並
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永將公司股東名冊,以明真相(原審卷第二
十二頁背面)。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尚待調查
審酌。究竟
上訴人是否係永將公司之股東,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動機,至有關係,
乃原審就
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公司之股東並不一定須列名於登記簿上等臆測之詞,
而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要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
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卷宗內之筆錄及
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審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
審判期日,將卷宗內朱志
強之筆錄提示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竟採為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其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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