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瑞龍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累 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 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 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 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及吳友南 、朱子強、林錫鏞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合謀商議,欲以非法方法強制蔡斌夫( 被害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由朱子強、 吳友南指使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唐本光(民國000年00月000日 生)找同學及不知情之高炳麟、游正一監視蔡斌夫,並由唐本光租來汽車二輛交吳友 南,而唐本光及朱志強於吳友南、朱子強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 法剝奪蔡斌夫之行動自由後,至春秋墓園接應,將蔡斌夫押往南勢角齊魯公司廢棄廠 房空屋非法私行拘禁云云。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如僅與吳友南、朱子強、林錫鏞共 同商議欲以非法方法強制蔡斌夫交付上開文件,並未商議以強押蔡斌夫予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取得文件,而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實際參與吳友南、朱子強、唐本 光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蔡斌夫至上開空屋內拘禁之行為。且上訴人究如何 與吳友南、朱子強、唐本光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 聯絡,原判決事實欄內亦未為確切詳實之記載,則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就私行拘禁 部分,與吳友南、朱子強、朱志強、唐本光及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者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顯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 認定蔡斌夫於收受權利金後,並不履行契約,遲不交付移轉登記文件,致土地無法過 戶。因永將公司投入大批資金,遭受利息損失,遂引起地主並身兼永將公司股東之一 之上訴人不滿云云,為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辯稱:上 訴人並非永將公司股東,該公司與地主合建,不論盈虧,與上訴人無關,原審認定上 訴人為永將公司股東,為公司因遭受利息損失而不滿,起意強押蔡斌夫,顯與事實不 符云云,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永將公司股東名冊,以明真相(原審卷第二 十二頁背面)。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尚待調查審酌。究竟 上訴人是否係永將公司之股東,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動機,至有關係,原審就 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公司之股東並不一定須列名於登記簿上等臆測之詞, 而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 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卷宗內之筆錄及 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審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判期日,將卷宗內朱志 強之筆錄提示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竟採為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其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