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與吳興吉、林崇仁(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南縣○里鎮○○路與青年街口時,經巡邏警網發現該車行跡可疑,攔車盤查 ,乙○○、甲○○因携帶槍械,拒絕受檢加速逃逸,經警奮力追緝,四人逃至台南縣 佳里鎮佳池宮東南方一百公尺處甘蔗園旁之道路盡頭,前無去路,警車在後緊跟而至 ,乙○○等四人同時棄車逃竄,員警陳鵬力、郭添發、楊繼順、許丁茂等人迅速逮捕 吳興吉,乙○○與甲○○則迅速下車向路盡頭之甘蔗園逃逸,二人為阻止警方之追捕 ,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回身持美式衝鋒槍向執行逮捕勤務之上開警 方人員四人射擊二發,甲○○雙手各持一把德製手槍連續向警方射擊五發,對依法執 行逮捕公務之警方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幸員警反應機警,就地掩蔽,並開槍還擊,乙 ○○、甲○○二人互相掩護,一面回身開槍射擊警方人員,一面向後退入甘蔗園逃匿 ,經警方英勇執行職務,終將乙○○、甲○○於甘蔗園內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美製 衝鋒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四十一顆)、德製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一顆)、 德製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十一顆)、空彈殼二個、彈頭二個,林崇仁則趁混亂 之際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 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乙○○、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 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而事實已有敍及,理由未加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為阻止警方之 追捕,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回身持美式衝鋒槍,向執行追捕之警方 人員四人射擊二發,甲○○雙手各持一把德製手槍向警方人員射擊五發云云。依憑此 一事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持槍射擊警方人員,則上訴人等除有犯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手槍外,是否另犯有同條例第十 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或其他相當法條之罪,而與殺人未遂、妨害 公務等罪部分,有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理由內未為必要之論述,難謂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係 以上訴人等持美式衝鋒槍(COBRAYO)、德製手槍(MAUSER)共同基於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向警方人員開槍射擊,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殺人 未遂犯行,並辯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有方法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則上訴人等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業經判決確 定,關於上訴人等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應為該判決確定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就殺 人未遂罪部分知免訴,竟仍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卷查訴 訟資料,乙○○、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美國COBRAYO制式衝鋒槍、德國 MAUSER制式手槍罪(持有為寄藏之結果,不另就持有論罪),業經判刑確定, 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三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等否認殺人,無論是否可採,惟其寄藏美式衝 鋒槍、德製手槍部分,既經原審法院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予以 論罪科刑,判決確定,而原判決如認定上訴人等持上開美式衝鋒槍、德製手槍用以殺 人未遂及妨害公務,如何或是否得再就該部分予以論罪﹖如認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如何得再就殺人未遂部分論處其罪刑﹖原判決就此未詳為審酌說明,仍以 殺人未遂罪論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