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當時與曾金田吵架互毆,曾金田以收藏刀威脅上訴人之生命,上訴人為自衛,始奪
刀傷害曾金田。而黃雅芝自上訴人背後拉扯,上訴人誤為助打,而未回頭出手傷及在
背後之黃雅芝,
迨發現為女性,已來不及。故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審未予詳查
,僅以被害人之指訴,即判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曾金田、黃雅芝之指訴,及曾
金田、黃雅芝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傷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
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足證,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現場立體示
意圖在卷
可稽
(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而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
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曾金田所開設之精藝社模型專賣店,持收藏刀砍曾金
田、黃雅芝之事實亦不否認。上訴人身高一七六公分、體重八十九公斤,身體強壯;
而曾金田身高為一六四公分、體重五十四公斤,黃雅芝身高僅一四八公分、體重四十
六公斤,皆屬瘦弱型,亦經第一審當庭
勘驗訊明在卷(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上訴人
雖辯稱:當時伊與曾金田互毆云云,為曾金田所否認,黃雅芝亦供述:如他們(即上
訴人與曾金田)有互毆,伊不可能沒有聽到聲音等語(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具
參酌
上訴人與曾金田之上開外在體型觀之,上訴人與曾金田互毆,衡情應無可能,不足採
信。況上訴人於第一審
自承當時曾金田係以帶刀鞘之刀子揮舞,刀鞘並未離開刀身,
伊奪刀後,出於自衛,就推出刀子云云(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如屬非虛,
則當時曾金田所持收藏刀既未離開刀鞘,上訴人尚未受有立即明顯之重大侵害情形,
其應付曾金田之毆打,已綽綽有餘,衡情當無抽出刀子,持刀揮砍追殺曾金田之必要
。尤其是黃雅芝當時僅呼喊「你在作什麼﹖」尚未有任何救援曾金田之進一步行動,
即使上訴人所謂黃雅芝當時在上訴人背後拉扯非虛,亦未對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任何重大之侵害,非立即持刀揮砍,難以脫逃或抵抗之狀況,復無使人足以產生遭受
急迫危險,非馬上施以武力,不足以排除之威逼狀態,是上訴人所為當時係為自衛之
辯解,有違常情,自無可採。按收藏刀係利器,為一般人所知悉,故持收藏刀砍人,
足以致人於死,當為上訴人所明知。
乃上訴人竟持收藏刀砍殺曾金田、黃雅芝二人,
於曾金田奔逃後,尚繼續追殺,且皆往曾金田、黃雅芝頭、胸、背、左手臂部等人身
要害砍殺,造成曾金田、黃雅芝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具見上訴人當時用力至猛
且狠,殺意甚堅,是上訴人所辯係自衛,並無殺人犯意
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
可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
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係自衛
,無殺人犯意之辯解,何以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取,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
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當時係自衛,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對原審取
捨證據與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
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
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