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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當時與曾金田吵架互毆,曾金田以收藏刀威脅上訴人之生命,上訴人為自衛,始奪 刀傷害曾金田。而黃雅芝自上訴人背後拉扯,上訴人誤為助打,而未回頭出手傷及在 背後之黃雅芝,發現為女性,已來不及。故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審未予詳查 ,僅以被害人之指訴,即判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曾金田、黃雅芝之指訴,及曾 金田、黃雅芝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證,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現場立體示意圖在卷可稽 (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而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 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曾金田所開設之精藝社模型專賣店,持收藏刀砍曾金 田、黃雅芝之事實亦不否認。上訴人身高一七六公分、體重八十九公斤,身體強壯; 而曾金田身高為一六四公分、體重五十四公斤,黃雅芝身高僅一四八公分、體重四十 六公斤,皆屬瘦弱型,亦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訊明在卷(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上訴人 雖辯稱:當時伊與曾金田互毆云云,為曾金田所否認,黃雅芝亦供述:如他們(即上 訴人與曾金田)有互毆,伊不可能沒有聽到聲音等語(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具參酌 上訴人與曾金田之上開外在體型觀之,上訴人與曾金田互毆,衡情應無可能,不足採 信。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當時曾金田係以帶刀鞘之刀子揮舞,刀鞘並未離開刀身, 伊奪刀後,出於自衛,就推出刀子云云(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如屬非虛, 則當時曾金田所持收藏刀既未離開刀鞘,上訴人尚未受有立即明顯之重大侵害情形, 其應付曾金田之毆打,已綽綽有餘,衡情當無抽出刀子,持刀揮砍追殺曾金田之必要 。尤其是黃雅芝當時僅呼喊「你在作什麼﹖」尚未有任何救援曾金田之進一步行動, 即使上訴人所謂黃雅芝當時在上訴人背後拉扯非虛,亦未對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任何重大之侵害,非立即持刀揮砍,難以脫逃或抵抗之狀況,復無使人足以產生遭受 急迫危險,非馬上施以武力,不足以排除之威逼狀態,是上訴人所為當時係為自衛之 辯解,有違常情,自無可採。按收藏刀係利器,為一般人所知悉,故持收藏刀砍人, 足以致人於死,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持收藏刀砍殺曾金田、黃雅芝二人, 於曾金田奔逃後,尚繼續追殺,且皆往曾金田、黃雅芝頭、胸、背、左手臂部等人身 要害砍殺,造成曾金田、黃雅芝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具見上訴人當時用力至猛 且狠,殺意甚堅,是上訴人所辯係自衛,並無殺人犯意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 可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係自衛 ,無殺人犯意之辯解,何以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取,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 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當時係自衛,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對原審取 捨證據與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 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 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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