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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係住在台南縣○○鎮○○街○○○巷○號,被害人張榮富係住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巷○○○號,並非同一市鎮,原判決採信被害人之供述,謂上訴人與其係 舊鄰居,且曾聞悉其遺失支票,因而認定上訴人知悉薛松榮所交付之已蓋有被害人印 章,而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加以偽造填寫金額及日期 ,構成收受贓物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對上訴人與被害人何時為鄰居﹖遺失支票 時是否為鄰居﹖如何知悉及是否確實知悉被害人遺失支票﹖事關上訴人是否知該支票 為贓物及有無偽造支票行為,原審未詳為查明,率予判決,有調查證據疏失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薛松榮共同偽造支票,惟對二人如何而有犯意之聯絡,卻無片 言隻字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沈正義證稱上訴人持該面額新台幣(下同) 九萬五千元之偽造支票向其調現一萬元不成,將支票留存在沈正義處,不合情理,原 審未詳查該支票何以轉至沈正義處,有無行使之意思,證據調查亦有未週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收受綽號「高 彬」之薛松榮所交付已蓋好被害人張榮富印章,未填寫日期、金額之票號00000 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支票乙紙,作為其代薛松榮還債之債 權憑證,並按薛松榮之要求填寫金額,並持該支票向沈正義調一萬元不成,將支票 留存沈正義處等情,並經證人沈正義證實,復有該支票影本扣案。按該票號0000 000號支票係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其住所前遺失,當時空白,上訴人與被害 人係屬舊鄰居,且曾聞悉支票遺失之事,已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四開元字第二○四三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記錄可按(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五頁),足見上訴人所收受之支票係 薛松榮所侵占之贓物,參酌上訴人供承薛松榮交付支票時,囑上訴人不要將支票用出 去,及上訴人持支票向沈正義調現謊稱支票係其女婿的(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正面、 十七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等異常現象,上訴人顯然知悉該支票係贓物 。上訴人既知該支票係贓物,而仍與薛松榮共同在支票上偽填金額、日期,並持向沈 正義調現未成,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雖被害人於支票遺失後遲至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申報支票遺失,其原因已據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我二年前就 申報遺失了,但是疏忽把票號寫錯,等到今年一月份時又有人提示我的支票,……才 知道是當初遺失的(支票)」等語,而指駁上訴人主張收取支票時,被害人尚未遺失 支票,其來源正當之說詞,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 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 ,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上訴人供承持支票向 沈正義調現未成,及被害人與沈正義之證言,再參酌上訴人承認收受支票時薛松榮曾 告以支票不可使用出去,其持以調現時又謊稱支票係其女婿的等情,予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之犯行。按諸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中,經訊以:「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 何意見﹖」,供承:「承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益足徵原審採證 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其兒子與被害人住隔壁,伊認 識被害人及知道被害人支票遺失之事(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正面)。 則上訴人與被害人是否為舊鄰居﹖是否知悉其遺失支票﹖及有無持支票向沈正義調現 ﹖於卷內之訴訟資料已甚為明瞭,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是遺失整本四十五張空白支票,連同印章存 摺一起遺失。(支票上之印章)不是(印鑑章),是與空白支票同時遺失的(章)」 (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三十五頁背面),上訴人亦供稱:「是『高彬』叫我寫金額 及日期,支票拿來時已蓋好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顯然該支票於薛松榮持 交上訴人時,已加蓋被害人所遺失之印章,再持以與上訴人共同偽造金額及發票期日 。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薛松榮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 使之用,由上訴人當場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竟與薛松榮共同 在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綽號「高彬」之成年男子薛松 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薛松榮之間對偽 造支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能謂未有認定及說明,且其所為之認定 又與卷內之訴訟資料相符合,自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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