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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 自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鴻公司)僱用之業務員,從事房屋仲介銷售工作,依 常情,仲介公司均概括授權業務員使用公司文書簽章,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獲授權,僅 依據自鴻公司後之否認,並無其他證據證明。㈡施錦福雖供稱:「簽約時業務員會 拿空白契約書去寫,填載各期款項、坪數,待我核對確實完整時,才正式簽約,契約 書上不可有留白,以免有後遺症」,但並未言及自鴻公司是否有限制業務員未事先得 其同意,不得擅用公司契約書及印章,其證言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㈢上訴人將 林志浩原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元購買之房屋,以四百十二萬元轉售予陳同 仁,差額六十萬元,對自鴻及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寶公司)有利,而陳同 仁係自願以四百十二萬元購買,亦難謂有何損害。㈣上訴人仲介林志浩之房屋轉售, 權利之買賣,此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判決即可知 之,該民事訴訟賴秀寬勝訴,足證景寶公司承認林志浩之轉售契約,如自鴻公司無概 括授權上訴人使用印章,景寶公司何以願意承認該轉售契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自鴻公司總經理唐銘鴻之指訴,證人施錦福、黃秀雲、于月華、陳 同仁之證述,卷附同意書、購屋臨時證明單、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景福公司八 十三年五月卅一日之函件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審所為論斷,究係違背如 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所謂概括授權 ,必須在執行業務範圍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範圍內,始有代理權,並非漫無限制,本 件自鴻公司受景寶公司委託代售「天下第一家透天店面別墅」,上訴人為自鴻公司之 業務員,於代銷景寶公司興建之房屋之範圍內,固有代理景寶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 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逾越此範圍則否,而據上訴人供稱:是為賺取差價,代表 林志浩與賴秀寬簽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則上訴人既係代 表林志浩,將林志浩購自景寶公司之房屋(契約權利)轉讓與賴秀寬,自非銷售景寶 公司之房屋,所為與其業務無關,自不得謂亦在其所獲概括授權範圍內,而得擅以景 寶公司名義,與賴秀寬簽約,原判決亦係本此旨趣,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 並非專以自鴻公司否認授權或施錦福之證言為斷。㈡上訴人既逾越授權範圍,擅以景 寶公司名義與賴秀寬簽訂契約,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景寶公司及該公司委託代銷房屋之 自鴻公司賴秀寬等人,並非未足生損害於他人。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本件分得廿 萬元,並未繳交公司之事實(偵查卷第八十七頁)。㈢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 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 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上訴人以景寶公司名義與賴 秀寬簽約當時,既未獲授權,自不因景寶公司事後承認該契約有效,即謂上訴人當時 已獲授權,原判決對此已予說明(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一行至第四行),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之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契約係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盜用景寶公司之 印章所偽造,有該判決影本可稽(第一審卷第廿一頁),上訴人執該判決,指其已獲 概括授權云云,自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謂其已將賺得之差價繳交自鴻公司 轉交景寶公司,或仍執陳詞,謂其已獲授權,均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其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 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 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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