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依
牽連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
,任為事實上之爭執,謂其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係
自首云云,並漫指原判決不當
,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
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緩刑宣告,自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