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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 ,任為事實上之爭執,謂其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係自首云云,並漫指原判決不當 ,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 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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