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警訊
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
以:伊當初於警訊時自白
故意縱火等語,本意在息事寧人,並非真有其事,且伊與被
害人李秀鳳之小叔僅生通常之口角,實無為此縱火洩憤之必要
等情,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